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505号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河北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莹,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乐润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迎水西道2号汇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院内A1区021-023、AD区006-010。
法定代表人:吴海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乐润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盐天津市长芦盐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国忠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万志坚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李 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