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1375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翁齐武建材店。
经营者:翁齐武,男,汉族,199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翁齐武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