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9631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法定代表人:符伟,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永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雅梦莎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265-271号广州市德诚综合市场一楼122铺。
经营者崔维雅。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雅梦莎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赔偿金、证据保全费用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原告经营的“新界爱莱客”商标商品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原告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明知以上事实且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加工过的坚果等。
2015年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9130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9月14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广州市一德路265号德诚综合市场122档口的“祥鸿雅梦莎商行”,在公证人员面前,原告工作人员向该店铺购买了零食一批,并现场取得了销售单据一张以及名片一张,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祥鸿雅梦莎商行”将购买所得的零食送至指定地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接收了购买所得的零食,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现场及该店铺所处位置拍摄了照片。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据载明:“祥鸿·雅梦莎商行,NO.0003926一德中路265号德诚综合市场122档爱来客日式话梅肉(12*7.5¥90)黑加仑(12*7.5¥90)化痰陈皮(12*6.5¥78)汉堡山楂(12*6.5¥78)。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广州市祥鸿·雅梦莎商行黄玉兰地址:广州市一德路265号德诚市场122档等”。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验看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有“野生黑加仑”、“日式梅肉”、“汉堡山楂”和“化痰陈皮”各12罐,上述商品的罐顶及罐身正面均使用有“Ilike爱莱客”文字标识,罐身正面使用有“喜欢的味道就在爱莱客”文字标识,并注明“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九龙佐敦道28号D座”等信息,原告否认上述商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控为侵权商品。
经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爱莱客”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中的“爱莱客”文字构成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维雅,成立日期为2007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费336元,公证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调查费4114元。
为此,原告提供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62749988,金额:550元)证明公证费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是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通过转让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地位于广州市一德路265号德诚综合市场122档口,该地址为被告经营场所,故可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野生黑加仑”、“日式梅肉”、“汉堡山楂”和“化痰陈皮”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中水果蜜饯为同一种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爱莱客”标识与“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均有“爱莱客”文字,“爱莱客”标识上方虽有英文“Ilike”字母,但从整体上观察,“爱莱客”标识与“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存在近似,考虑被告商品的销售范围、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制造商: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等因素,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爱莱客”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误认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
故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且未举证证实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告亦未提交可供参照计算赔偿金额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2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雅梦莎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雅梦莎食品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雅梦莎食品经营部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