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孙希贤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东海域美溪道同安工业园1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林颖,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希贤与被申请人宝振(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希贤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案依法应当进行再审。
再审新证据:(略)二、一审未判决被诉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显然是遗漏了孙希贤的诉讼请求,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理应进行再审。
涉案专利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是分别独立的两个不同权利要求,一审法院应当分别对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和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进行审查及判决,但上述一审判决显然未对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孙希贤明确主张的涉案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9),显然是遗漏了孙希贤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理应进行再审。
三、一审法院对孙希贤所提交的显然符合规定的调查取证申请以电话通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但未向孙希贤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书面正式文件是程序违法,孙希贤的该申请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调查结果对案件结果有重大影响,故该不作为毫无疑问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毫无疑问是程序违法,显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的规定,理应再审并改判。
四、一审判决的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的土壤容纳空腔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故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以及“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土壤容纳空腔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故其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实际是将专利主题名称中的“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改变本质使其成为“横向流水通孔”,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横向流水通孔”对比,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五、一审判决“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的种植空间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其使用悬挂和固定支架的方式属于现有技术,是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不足之处,不属于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等同的技术特征”是错误的。
事实是四款被诉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第一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故一审认定四款被诉产品不侵权没有任何证据支撑,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予以再审。
六、一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判决被诉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事实是被诉产品及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相比是相同侵权,故再审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https:?/??/?www.baidu.com?/?s?wd=%E8%AF%89%E8%AE%BC%E8%AF%B7%E6%B1%82&tn=44039180_cpr&fenlei=mv6quAkxTZn0IZRqIHckPjm4nH00T1YvPHc3mvNWujRvujIbnjDY0ZwV5Hcvrjm3rH6sPfKWUMw85HfYnjn4nH6sgvPsT6KdThsqpZwYTjCEQLGCpyw9Uz4Bmy-bIi4WUvYETgN-TLwGUv3EPHckrjckrH0d”t”_blank?)的”申请再审。
七、被申请人没有合法来源,其是被诉产品制造、销售源头。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合法来源证据,相反,孙希贤的公证书以及被申请人厂区大量被诉产品以及参展情况毫无疑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是被诉产品制造、销售源头,因此被申请人是被诉产品制造、销售源头,应当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
八、孙希贤为法人的成都创新景观历年参展及部分销售情况:(略)综上所述,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本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9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技术特征比对,比对结果是一一对应并且相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覆盖本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9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本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和9的保护范围,并且是相同侵权。
至此,根据《专利法》第11条,再审被申请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了与孙希贤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孙希贤的专利权,不仅严重扰乱了市场,挑战法律的尊严,也给孙希贤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再审请求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请求: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
2、判决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
3、判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4、判令被申请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绿化砖及支撑连接件)以及专用制造模具。
5、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及调查取证合理费用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孙希贤于本院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询问中称所提供的新证据是证明被申请人继续侵权的,由于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采纳。
再审申请人对一审法院关于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长型墙面垂直花盆认定不侵权有异议,经查,被诉侵权产品小长型墙面垂直花盆、弧形花盆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的“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被诉侵权产品长型墙面垂直花盆的土壤容纳空腔的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上没有横向流水通孔,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背景和技术创新点,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为的是解决花盆在个体组装后形成整体的结构后,单个花盆之间实现上下左右的供水,这个结构特征不能仅理解为单个花盆之间内部的上下左右供水,再审申请人主张单个花盆内能够实现上下左右供水就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被控侵权产品由于缺少上下左右供水结构中左右供水这一特征,因此并没有落入孙希贤ZL201110164479.9号“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提出一审未判决被诉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第二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9),遗漏了其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和权利要求九虽然是两个不同的权利要求,但由于本案权利要求一限定了权利要求九,因此,在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权利要求一时,不需考虑权利要求九是否覆盖问题。
孙希贤再审申请的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孙希贤本案相关再审申请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希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叶毅华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