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仙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机场路。
法定代表人:陈美英,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仙湖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北仙湖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州市既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亦不是上诉人住所地,依相关司法解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上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金辉大酒店设立展厅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福州市可以视为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根据商标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商标侵权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实施地、被控侵权产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河北仙湖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毅华审判员 张宏伟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