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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民终848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沙地塘10号珊洲副食批发品市场163号。

经营者:黄继文,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以下简称声辉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1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4日,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声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声辉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三、声辉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第209837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2005年2月28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得阁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了第1926226号“”商标,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一得阁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8年,“”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2012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牌墨汁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一得阁公司被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同时“一得阁”牌墨汁等产品取得了“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并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7年1月10日,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爽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曹某1起来到位于广东省莞城珊洲副食品综合市场内面对大门右边停车场入口通道处悬挂“声辉夏威夷文具”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曹某2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胡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4.5元的墨汁一盒。

消费过程结束后,胡爽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收款收据记载有“2017年1月9日”、“名称及规格一得阁”、“金额4.5元”等字样,并盖有“东莞市莞城夏威夷文具”字样的印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声辉文具店承认上述“一得阁墨汁”系其店铺销售,但称系其从隔壁店铺调过来的货。

经一审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正面突出标有竖写“”字样,外包装盒的顶部使用了“”字样,外包装盒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了“”标识。

一得阁公司指出该封存实物并非一得阁公司所生产,封存产品上的一得阁防伪标识与正品不一致,防伪标识上查询电话不一致,正品的瓶底上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而封存产品没有。

另查明,声辉文具店系成立于2006年9月1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继文,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沙地塘10号珊洲副食批发品市场163号,经营范围:零售文具用品。

再查明,一得阁公司主张的维权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4.5元等,并提交了购买产品票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一得阁公司作为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一得阁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产品与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墨汁”属相同商品,案涉产品包装盒上“”、“”及墨汁瓶身的“”标识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以及案涉产品防伪标签上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包装盒上的“”、“”及墨汁瓶身的“”标识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防伪标签上的“”标识与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审庭审中,声辉文具店承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但辩称系其从隔壁店铺调的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声辉文具店的抗辩不予采信。

声辉文具店作为被控产品的销售者,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或被控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控产品系侵害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声辉文具店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侵害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声辉文具店应当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声辉文具店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因声辉文具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声辉文具店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2.声辉文具店的经营规模;

3.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

4.一得阁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声辉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对于一得阁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经营者:黄继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经营者:黄继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声辉文具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然一得阁公司提供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本案产品侵权,但一得阁公司同时期起诉了声辉文具店周围的商铺共70多家,《公证书》上关于产品的照片均是相同的,故《公证书》照片上的产品并不一定是声辉文具店销售的。

二、声辉文具店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已停止,一审判决声辉文具店赔偿8000元数额过高,应当判决无须赔偿或者予以调低。

理由为:1.声辉文具店经营规模小,盈利少。

2.涉案产品售价不高,赚取的利润微薄。

3.声辉文具店仅是下游的销售方,一得阁公司还可追偿中游、上游的销售方、生产方,以此获取更大的诉讼利益。

如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可能滋长商标权持有人靠诉讼牟利的行为。

4.声辉文具店作为一个小店面,难以区分正品和侵权产品,没有侵犯一得阁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5.声辉文具店已将案涉产品全部下架处理完毕,今后不再销售侵权产品。

三、应遏制商标权人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以恶惩恶的诉讼行为。

综上,声辉文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971民初163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得阁公司要求声辉文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得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一得阁公司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一、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均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实际取证的,且经一审法院审理认可了《公证书》的真实性。

二、声辉文具店的经营地址为批发市场,其为专门从事文具批发的批发商,其销售数量不可能少。

且根据照片可以看出,声辉文具店至少有两个门面,经营面积较大。

三、一得阁公司作为一家百年老字号公司,现在已被市场假货冲击得难以生存,市面上大多数“一得阁”墨汁都成为假货,大大降低了一得阁公司的市场份额。

因假货的粗制滥造对一得阁公司的百年老字号声誉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害。

“一得阁”假货的泛滥程度已经引起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注意,特意发文要求各地工商严肃查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程序,本院仅针对上诉人声辉文具店的上诉部分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声辉文具店是否具有侵权行为以及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经公证书确认,声辉文具店在没有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销售包装盒上带有“”、“”,瓶身上带有“”以及防伪标签上带有“”标识的墨汁,经比对,前述标签上所带标识侵犯了案涉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

声辉文具店主张《公证书》上的被控产品不一定为其销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且声辉文具店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公证取证地址为其经营地址,公证取证的收款收据由其出具。

因此,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判赔金额,在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声辉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声辉文具店的经营规模、案涉产品的价值及一般销量、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声辉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声辉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莞城声辉文具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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