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江滨路锦江3号楼B-6房二楼。
经营者:刘兴荣,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雄,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壮,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西马路**号。
经营者:叶旗发,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雄,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壮,建瓯市南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以下简称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以下简称小叶商行)与被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钱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的经营者刘兴荣、小叶商行的经营者叶旗发,钱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到庭接受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依法取得“金钱柜”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并合法合理使用。
名称系经过建瓯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在营业场所店面门头或招牌上简化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字号),符合《个体���商户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的规定。
二、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使用金钱柜名称,没有构成对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上诉人使用的名称是“金钱柜”,不是“钱柜”,一般消费者用“一般注意力”应能分辨出来,是用简体字规范使用字号,没有“突出使用”,与被上诉人区别明显,且被上诉人没有在福建省内设立门店,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
三、上诉人小叶商行没有构成共同侵权。
小叶商行只是将自己的POS机借给金钱柜音乐会所使用,事实上收款也是金钱柜音乐会所,没有构成共同侵权。
被上诉人钱柜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一、金钱柜音乐会所故意将与“钱柜”商标近似的“金钱柜”登记为企业名称,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误导公众的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金钱柜音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在相同行业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已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依法构成商标侵权。
三、涉案KTV系两上诉人共同经营控制,依法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钱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立即停止侵权以及删除侵权宣传信息;
2.金钱柜音乐会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删除商户字号中“钱柜”二字;
3.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在《海峡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4.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人民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柜公司依法注册并享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注册商标。
其中,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视娱乐、公共娱乐场、录音出租、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厅、娱乐);
第4003164号“钱柜”、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施、提供卡拉OK服务、提供娱乐场所)。
至钱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5项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时尚橘子》《东方早报》《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钱柜”品牌。
2012至2013年间,钱柜公司有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
2013年钱柜公司还授权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使用费为921721.69元。
2016年3月16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25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到建瓯市江滨路锦江3号楼的“金钱柜音乐会所”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金钱柜音乐会所”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大厅、包厢部分设施及实物等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的VIP305包厢消费。
金钱柜音乐会所开具金额为150元的发票一张,并由小叶商行的POS机进行收银。
钱柜公司为证据保全还支付公证费1200元,因本案的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
金钱柜音乐会所为2015年11月5日依法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经营者为刘兴荣,经营范围为KTV演唱服务。
小叶商行为叶旗发于2012年2月21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产品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是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诉讼双方未选择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应当适用大陆法律和司法解释。
钱柜公司为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或续展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通过对钱柜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可以确认,金钱柜音乐会所的工商注册时间后于钱柜公司对“钱柜”系列商标的注册时间,金钱柜音乐会所在经营过程中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服务,而金钱柜音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店内外招牌、店内指示牌、包厢设施等均有使用“金钱柜”的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
该标识包含了“钱柜”二字,且与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以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
同时,金钱柜音乐会所提供的服务在功能、用途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与钱柜公司相同,而钱柜公司在大陆地区开设多家KTV门店,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公众易对金钱柜音乐会所与钱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授权、许可使用等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对钱柜公司“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钱柜公司主张金钱柜音乐会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金钱柜音乐会所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钱柜公司早在1986年成立,且早在1993年就在上海开设第一家门店,其字号依法可以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钱柜公司并于1995年11月注册了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商标,后又陆续注册了涉案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等系列商标,经过其多年的经营和宣传,“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和“钱柜”字号在行业内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钱柜公司使用“钱柜”字号及注册“钱柜”系列商标在先,金钱柜音乐会所设立使用该字号在后,且从事与钱柜公司相同的KTV娱乐行业,其使用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钱柜”字号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其与钱柜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损害钱柜公司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金钱柜音乐会所辩称,其企业名称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钱柜公司主张侵权人赔偿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侵权人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的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可由法院在300万���以下进行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考虑到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使用时间,以及钱柜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所处地域、经营规模、使用时间与本案情况的不同,再结合钱柜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酌情判定侵权人赔偿钱柜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对于钱柜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金钱柜音乐会所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对其要求金钱柜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钱柜公司提交收银凭证可以证明,小叶商行有以其名下的银联商务POS机进行收银服务,因此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事实。
小叶商行辩称,其只是将POS机借给金钱柜音乐会所使用,款项实际是由金钱柜音乐会所收取,没有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案应认定小叶商行与金钱柜音乐会所构成共同侵权。
综上,金钱���音乐会所、小叶商行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钱柜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及删除侵权信息;
二、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钱柜”字样;
三、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四、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对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的赔偿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人民币,由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共同负担4400元人民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注册的“钱柜”系列商标至今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店内外的招牌、店内指示牌、包厢设施等均有使用“金钱柜”的字样作为其服务标识,构成与钱柜公司申请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类别上使用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依法应当认��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审判决商标侵权成立正确,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钱柜”文字,容易使人认为其属于被上诉人关联或者投资的企业,从而导致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判决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钱柜”文字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提出其企业名称系经过建瓯市工商行���管理部门核准,属于合法合理使用的问题。
由于我国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制度,而商标注册统一由国家商标局核准,在实践中常常存在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企业字号在被上诉人申请注册的“钱柜”系列商标之后,且二者均为从事相同的KTV娱乐行业,被上诉人虽然在福建没有开设分店,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金钱柜音乐会所在2015年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时,被上诉人在业界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含有“钱柜”文字的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利用被上诉人知名度高从而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故意,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属于合法合理使用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小叶商行系与金钱柜音乐会所对涉案KTV共同经营管理,主要证据为其消费的POS签购单系小叶商行提供。
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543号公证书载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者为金钱柜音乐会所,侵权行为发生地也在金钱柜音乐会所,KTV消费的收费主体也是金钱柜音乐会所。
虽然金钱柜音乐会所出具收款收据后,是用小叶商行的POS机进行刷卡收款,但仅第三方收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小叶商行也是共同侵权主体,客观上存在着金钱柜音乐会所借用他人的POS机收款的可能。
上诉人主张小叶商行不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变更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錢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第6744917号“CASHBOX銭櫃K·T·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信息;
三、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四、驳回上诉人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建瓯市小叶农产品商行其他的上诉请求。
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负担2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建瓯市金钱柜音乐会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广强书 记 员 陈美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