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城*期**栋*号。
经营者:陈忠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上诉称:由于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的住所地在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96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法函〔2009〕87号)规定,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泉州市、莆田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是黄振波以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为被告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的侵权行为地及经营场所均为福建省南安市,在福建省泉州市辖区内,故本案的一审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南安市仑苍陈忠枢水暖配件店要求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不足,对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群山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