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梁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7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梁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7月2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1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王某1、王某2将明知是假冒“BPW”注册商标的车轴,以每根4400元的价格分三次销售给杨某,共计18根。
经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车轴为假冒BPW牌注册商标的车轴。
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梁山县东城二手车市场门口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亲属已赔偿杨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1、王某2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杨某、陶某、范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授权委托书,关于许可使用BPW品牌商标的证明,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BPW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杨某借记卡明细,微信支付记录、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传唤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1、王某2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三、扣押于梁山县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车桥18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