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超劲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李西村江滨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杨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安仑苍杨向荣水暖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城*期*幢***号。
经营者:杨向荣。
上诉人南安超劲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原审被告南安仑苍杨向荣水暖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9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超劲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以及超劲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专利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超劲公司主张本案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但该院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专利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案应当由超劲公司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法函〔2009〕8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福建省有关中级人民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发生在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超劲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超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