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终17245、17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利,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路英豪街立兴巷12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熊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工业区第3号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罗卫国,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昂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三木永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471、1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撤回本二案上诉。
本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撤回上诉后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其余多预交部分人民币900元,由本院退回给上诉人深圳市昂达电子有限公司。
审判长 丘 庆 均审判员 江 剑 军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丽君(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