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鲤城区阿斌手机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经营者:柯金狮,男,汉族,1984年8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鲤城区阿斌手机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鲤城区阿斌手机店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鲤城区阿斌手机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锦萍审 判 员 徐 荣审 判 员 吴灵芝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覃 丹书 记 员 吴巧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