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634号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
法定代表人:李岳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爱红,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昌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以下简称新视保眼镜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盈昌公司委托���讼代理人马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视保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盈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3056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库存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prsr帕莎”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是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3年12月“帕莎牌太阳镜”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2016年1月1日,“帕莎”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6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630430568.7”的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眼镜(17)”,并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新视保眼镜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眼镜与原告享有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对被告的出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新视保眼镜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收据,证书号为第4033630号,以证实盈昌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6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8日。
该专利年费系2016年12月22日缴纳。
2、(2017)新证民字第14324号公证书,以证实2017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至乌鲁木齐市××台路火车头国际眼镜城视保眼镜商铺,对被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证实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3、浙江名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及广告宣传手册,以证实帕莎眼镜的知名度。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以证实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406元。
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购买侵权产品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从票据本身无法映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7日,盈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该专利于2017年2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5月15日,原告发现乌鲁木齐市××台路火车头国际眼镜城内,店铺名称为“视保眼镜”的店内,出售的太阳镜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即委托自治区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7)新证民字第14324号公证书。
盈昌公司证据保全13件案件,支付公证费合计4000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主要的用途是一种用于佩戴,遮挡阳光的眼镜。
本庭在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包装完好的实物证据,进行了拆封,并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眼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边框颜色不同,但眼镜镜圈均为上大下小的梯形,连接左右镜圈的鼻梁处内收外扩成三段折线,眼镜镜圈外侧边角处成金属镂空形状,两边对称,镂空上边与镜圈边框相连,侧边成直角向下,与镜圈相连从而形成镂空。
被控侵权眼镜的上述设计形状、细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不同之处在于边框颜色,及鼻托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鼻托处与镜框形成一体,没有托叶及鼻支架,而涉案专利托叶及鼻支架通过螺丝相连。
通过形状和设计细节比对,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已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共计340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眼镜(1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该专利在合法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用于“佩戴,遮挡阳光的眼镜”,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太阳眼镜,二者属于同一种产品。
而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后,除颜色及鼻托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外观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显示的设计要点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并导致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及销毁侵权库存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及具有相应库存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30568.7”眼镜(17)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奇台路新视保眼镜行赔偿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盈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