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771号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光明高新园西片区森阳电子科技园厂房一栋6楼,法定代表人任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社区南岭路138号第二栋二楼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李万忠。
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害原告第3610229号“MIN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KTF-200mm位移传感器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3、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没有库存侵犯原告3610229商标专用权的KTC-200mm位移传感器,被告也没有在自己销售的KTC-200mm位移传感器上使用和原告3610229号商标近似的商标;
2、原告购买的两个产品不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寄件人非被告公司人员;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3610229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万盛塑胶加工店;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电光开关(电器)、传感器、插头等;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4月13日。
2006年1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二、侵权事实:2017年1月16日,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快递包裹一个,其中有KTC-200mm位移传感器一个,KTF-600mm位移传感器一个,并当场取得880255745875“速尔快递”单一张和No:MN20170111306送货单一张。
公证员对包裹详情单和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8493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封存实物,除涉案商品外,还有被告公司宣传彩页。
三、侵权商品及标识:公证购买的KTC-200mm位移传感器上有“”标识。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的相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相关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25677号裁定书,裁定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第4288099号“MINOR”商标和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第3610229号“MIRAN”商标构成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695号判决维持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5677号关于第4288099号“MINOR”商标异议复审判决。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但根据公证书封存的快递单及送货单显示寄件公司均为被告,且产品内附被告公司宣传彩页。
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商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0元。
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第3610229号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侵犯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由被告深圳市米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由原告深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