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6515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白云鼎鸿副食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白云街道中山路278号。
经营者:吴军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白云鼎鸿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取),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