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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黄庄洼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津01民初482号
案件名称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与天津黄庄洼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天津黄庄洼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初482号原告: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九园公路东侧备战闸南。

法定代表人:尹绍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津黄庄洼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农产品加工园区规划一号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景林,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黄庄洼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成立,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涉案商标标识恢复原状;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申请核准注册了“黄庄洼”商标,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09年7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并口头表示与原告合作经营,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暂时使用“黄庄洼”注册商标,但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

2017年3月,原告准备办理续展手续时得知:1、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由被告以原告名义擅自申请办理续展;

2.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内容及原告盖章系被告伪造;

3.被告擅自改变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图形和文字。

综上,被告单方伪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被告作为受让人提交的涉诉商标的转让申请,并于2010年4月6日核准涉诉商标的转让。

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天津汇农源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姚泓冰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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