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400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图创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商业中心大道西侧综合楼(华丰锦源商务大厦)四楼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9。
法定代表人谢志兰。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整;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第1217498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USB闪存盘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核定商品范围为存储器扩充插件、存贮器扩充晶片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3、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DataTraveler”;
核定商品范围为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U盘、快速存储器、闪存盘;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7月14日至2020年07月13日。
4、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类别为第9类;
标识具体内容“”;
核定商品范围:U盘、闪存盘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拥有的第12174986号“”、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失效日止。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6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www.1688.com网站平台向被告网店下单购买金士顿U盘2个,支出人民币54元(含邮费8元),网店页面宣传及商品详情中有“”、“DataTraveler”、“”、“金士顿”等字样;
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前述购买的金士顿U盘后进行拍照封存。
U盘的外包装标有“”、“DataTraveler”、“”、“金士顿”等字样标识。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网店页面宣传使用的标识、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12174986号“”、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网店页面宣传及销售的U盘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图创辉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二、被告深圳市鸿图创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图创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