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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强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强生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强生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初1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天方百花园牡丹园41号。

法定代表人:刘凤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强生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22号1号楼商铺107号。

代表人蔡国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黄石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新吴都公司)、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强生大药房(以下简称强生大药房)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黄石新吴都公司、强生大药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62398号以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其公司是“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注册证号第1062398号以及第1116603号)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在第3类商业化妆品上使用。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地影响力。

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系列化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强生大药房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业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证据二: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7)鄂民信证字第253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持有“六神”(竖版)文字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三: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5)鄂民信证字第564号公证书,拟证明“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被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6)鄂民信证字第343号公证书、强生大药房开具2瓶花露水的销售凭证、照片2张、上海家化公司沪家产鉴字(2016)第1000-25号产品鉴别书,拟证明被告销售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在商品包装上与其公司真品不符,气味与真品不符,是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侵权产品。

证据六: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票一份。

拟证明维权合理支出为5,000元。

黄石新吴都公司以及强生大药房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黄石新吴都公司以及强生大药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

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止。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即本案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竖版)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10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申请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22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根据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派出公证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前往位于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22号1号楼商铺附近,在强生大药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两瓶花漾清新花露水(批次均为20190318BACDS),并当场取得了该店铺出具的盖有“强生大药房”字样印章销售凭证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封某带回公证处。

2016年10月1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内装两瓶标注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批次均为20190318BACDS,原告对涉案侵权产品与正品气味、包装等不同之处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六神”商标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已经将该品牌打造成驰名商标。

强生大药房销售被诉涉嫌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竖版)文字商标相同,也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横版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及字母商标文字部分相同。

且强生大药房销售的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与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近似。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故强生大药房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强生大药房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强生大药房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其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强生大药房系正规药店的事实,普通消费者对药店的信赖,结合其药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上海家化公司的声誉,“六神”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宜超过必要限度等因素,确定上海家化公司获赔经济损失13,000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5,000元。

鉴于强生大药房经营规模不大,未对上海家化公司的声誉造成较大范围的影响,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要求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强生大药房系黄石市新吴都公司的分公司,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实强生大药房系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组织,故强生大药房因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总公司黄石市新吴都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强生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石市新吴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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