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509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092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号。

经营者:吴宝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经营者:吴宝建)(以下简称宝建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建烟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承担其合理维权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5元,合计3925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洋河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天之蓝”等为驰名商标。

原告系洋河公司的子公司,2010年6月17日,洋河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

经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7年6月25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被告位于郑州市淮河路和郑密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门头标示为“太平洋烟酒”的商铺,以125元购买“海之蓝”白酒一瓶。

被告的行为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损害了原告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建烟酒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2017)郑黄证民字第307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被告缺席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30793号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

该产品包装盒及盒内酒瓶上显示“海之蓝、洋河、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信息等。

苏酒集团主张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并陈述其产品具有以下特征:1、包装盒盖上不使用“生产批号”而标注的是“追溯码”,且字符排列不规整;

2、包装盒顶部R和外圈不粘连。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可以认定不是洋河公司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标识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的酒瓶瓶身与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注册商标在瓶盖形状上略有差别,但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构成近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宝建烟酒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公司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苏酒集团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宝建烟酒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苏酒集团要求宝建烟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因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25元,应予支持。

原告针对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律师客观进行代理的实际情况及工作强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经营者:吴宝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经营者:吴宝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宝建烟酒店(经营者:吴宝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