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初63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傅玲玲,均系江苏鑫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天文具,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经营者:夏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楚天文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楚天文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统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商标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楚天文具辩称:1、其所销售的墨汁系正规渠道购买,并不知晓是否侵犯商标权;
2、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墨汁是侵权产品;
3、其仅仅销售了少量墨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和证据三: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公证书两份,拟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至证据十三:北京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01953号、01954号、01955号、01956号、01957号、01958号、01959号公证书共计十份,拟证明其“一得阁”产品质量深受消费者信赖和好评,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十四: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其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证据十五: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十六: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51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产品及正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七至证据十九: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差旅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楚天文具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五均无异议。
对证据十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店铺购买了墨汁,也不能证明其销售了涉嫌侵权的墨汁商品;
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支出与本案无关。
被告楚天文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2005年2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7年4月1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静娥来到位于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48号副4号的一处悬挂“楚天文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程静娥以消费者身份,用5元钱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楚天文具”的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交由申请人留存。
2017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51号公证书。
另查明,楚天文具注册于2006年9月25日,经营者夏友军,经营范围:文具、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办公耗材零售。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楚天文具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墨汁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楚天文具作为从事文化用品销售的销售商,不能销售侵权商品,其因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相关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不应超过合理限度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楚天文具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天文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楚天文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合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楚天文具负担2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