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刘江南,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爱民巷32号9栋1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虎,男,该超市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政,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中粮集团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食全世美超市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商标主要部分(显著部分)的近似同样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福临门”商标中的“福”是组合商标的组成部分,不能以单独“福”字存在相近似认定构成近似这一结论实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美术字体“福”字为中粮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中粮公司福临门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具有独特写法的“福”字在食用油市场上的商标价值是中粮公司创造赋予的,该“福”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
从涉案商标的文义上来看,中文字“福临门”具有“福到来”之寓意,其表达重心归结于“福”。
从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整体视觉特征来看,其组合要素中的“福”字不仅采用区别于其他文字的书写字体,且“福”字字号也略大于“临”“门”二字,加之在“福”字外辅以菱形形成公众熟知的“福字贴”造型,使得商标中美术字体“福”字以及以其为核心的“福字贴”图形呈现出更强的视觉影响力,因而美术字体“福”字在其商标构成要素中具有显著性。
虽然美术字体“福”字是通用元素,鉴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经长期且广泛地宣传使用而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仅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而且标示该商标的食用油商品亦驰名于国内食用油市场,因而食用油市场的相关公众见到与该商标中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或“福字帖”时,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中粮公司食用油商品及其品牌,故作为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具有较强视觉影响力的美术字体“福”字(或以其为核心的“福字贴”图形)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
同样的,第6167565号图文商标中不仅“福”字字体有别于其余文字,而且其字体大小更是“临”、“门”各字大小的十倍有余,使之在整个商标中较之其他构成要素更为突出醒目,加之该商标中图形部分整体较为抽象,降低了对一般公众的视觉影响力,因而从该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美术字体“福”字已然成为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同时考虑到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同源性,其字、音、义皆相同,故前者不仅承继了后者所承载的商誉,也使得前者中突出显示的“福”字具有较强识别中粮公司食用油商品的功能。
此外,中粮公司针对餐饮行业专门开发的餐饮油产品还包括“福掌柜”、“福之泉”、“福满天”系列食用油,在该系列食用油产品外包装箱体及瓶贴上“福掌柜”、“福之泉”、“福满天”标识中所使用的“福”字字体也与中粮公司“福临门”注册商标中“福”字字体相同。
换言之,中粮公司商标中具有独特写法的“福”字在食用油市场上的商标价值是中粮公司创造赋予的,其中具有较强视觉影响力的美术字体“福”字已在食用油商品上与中粮公司之间形成了特定联系,任何恶意滥用中粮公司“福”字商标在市场的知名度的“搭便车”、“傍名牌”等行为都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三、在同种商品上,食全世美超市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的情况下,并单独放大突出“福”字元素,显然已超出正常使用该标识的范畴,属于恶意傍名牌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食全世美超市注册的商标标识为“福口香”,单独放大使用了与中粮公司商标完全相同的美术字体“福”字,其中“福”字显然更大,且其美术字体与其商标标识对比更为引人注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时候极易把注意力集中在与中粮公司商标显著部分相同的“福”字上。
特别是,“福”字字体有千万种写法,而中粮公司商标中的“福”字是其经过特殊的艺术设计,有其独创性的,并非普通的公用字体或字形,如食全世美超市没有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故意,为何不正常使用其本身商标标识“福口香”中的正楷“福”字,为何不使用其他字形的“福”字呢?
反而偏偏要在其商标标识下单独放大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中完全相同的“福”字。
中粮公司“福临门”食用油早已驰名国内食用油市场,该美术字体“福”字因而获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食用油市场上对其他含有相同字体“福”字的标识通常具有较强的排斥力,食全世美超市的上述不正当使用方式显然表明其是有意使用中粮公司涉案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攀附中粮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故意,因此,食全世美超市恶意、不正当地在食用油上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中具有较强识别力的“福”字,而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中粮公司之间产生或有关联之联想,易致混淆误认,因而食全世美超市使用的涉案标识与中粮公司“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四、在司法判例中,大量故意突出、不规范使用与中粮公司商标“福”字艺术字体、傍中粮名牌的侵权者也被确认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知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旺加福”食用油侵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开门福”食用调和油侵权;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福进门”食用油侵权。
可见,如今市场大量充斥着仿中粮“福临门”商标的不法商家,均是通过仿冒中粮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最显著、核心标识)大“福”字旁边加几个不显眼小字形式,从而混淆消费者,其为“搭便车”“傍名牌”而攀附中粮公司商誉的故意很明显,其侵权手法更加隐秘,其社会危害者更大,对中粮公司的名誉和信誉也带来更大的损害,于法于理都属于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辩称:首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其他地方购进的,其只是零售商;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上是有商标的,且与中粮公司的商标并不相同,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其并不侵权。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福临门”注册商标的商品;
2.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菜子油、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5月21日至2004年5月20日。
1995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第690278号注册商标。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注册商标。
后经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10959号案件中认定第690278号“福临门及图”注册商标为指定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颜卓泳与公证人员陈丹凤,随同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南路67号“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叶小敏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和油各1瓶,超市人员出具了《送货单》和《POS签购单》各1张。
购物结束,公证员对该超市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6张。
随后,将红酒、油、《送货单》和《POS签购单》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6)粤江江海第502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和《POS签购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显示有“世全食美百货超市”门面及店内情况;
所附《送货单》上盖有“世全食美百货超市专用章”,名称及规格一栏注明为红酒1*18,福口香油1*28,《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世全食美百货”,金额为46元。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为“御庭福口香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1.8升)”一瓶。
瓶体正面和背面贴有纸质标贴,正、背面标贴正中均印有“”标识,其中“福”字为红色、“御庭”二字为白色,位于“福”字上方,“口香”二字为白色,位于“福”字右上方,“福”字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标识右上角有“TM”商标标注。
瓶体背面标贴标注有生产商、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产地、生产日期等,生产商显示为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佛山澜兴植物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以加大加粗加黑字体呈现。
经一审比对,中粮公司认为,涉案食用油瓶身正面及背面的纸质标贴上突出使用了中粮公司“福临门”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的“福”字,二者字体完全一致,“福”字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在标识中十分醒目突出,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的“福临门”商标在食用油市场知名度较高,而其中的“福”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度,因此,涉案食用油上不规范使用商标,有傍中粮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使相关公众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
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认为,其销售的是“御庭福口香”食用油,有规范的商品信息标注,“御庭福口香”是注册商标,中粮公司不能仅凭一个“福”认为涉案食用油上使用的“御庭福口香”商标侵犯了“福临门”商标,该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一审庭审中,龚国政为证明其销售的“御庭福口香”食用油不是侵权商品及有合法来源,提交了:1、第11872612号“御庭福口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显示注册人为许文飞,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食用油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有效期至2024年5月27日;
2、抬头为“盈利油行”的进货单据,其中编号5记载品名及规格为“福口香1.8花”,数量1件,单价135元。
另查:食全世美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经营者为刘江南。
2015年11月4日,刘江南将食全世美超市转让给龚国政经营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中粮公司取得的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的“福”字虽与中粮公司享有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基本一致,被诉侵权标识和权利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区别,被诉侵权标识“福”字上方的“御庭”二字和右上角的“口香”二字的呈现状态亦较为明显,视觉内不会被忽视。
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时不会仅以“福”字来判断商品的来源,而是会对商标进行整体观察,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的右上角同时标注了“TM”标记,指明“”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和权利商标从整体上看,均有其他要素加以区别,即便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将“”与“”、“”进行区分,不易产生混淆或者误认。
其次,虽然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享有知名度的是“福临门”的文字+图形的整体商标,而并非单个“福”字,中粮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标中的单个“福”字与中粮公司或中粮公司的商品已经形成特定关联,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加之,被诉侵权商品清晰标注生产厂家、产地、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商品信息,“佛山澜兴植物食用油脂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以加粗加黑字体呈现,易于辨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中粮公司提出被诉侵权商品上不规范使用“御庭福口香”文字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因此,中粮公司认为涉案食用油上“御庭福口香”商标的使用不规范,可另寻合法途径予以主张。
一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粮公司曾以“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11民初字第1968号,在该案中,中粮公司主张“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存在生产侵犯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11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认定“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粤73民终75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佛山市澜兴植物食用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的侵权认定及赔偿80000元的判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可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因此,判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以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鉴于中粮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同时侵犯了其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对被诉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及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应当分别进行。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首先,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右上角有“临门”两个平行的小字,“临门”文字有脚型背景阴影。
而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要突出部分亦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左侧竖立“御庭”两个小字,右上角有“口香”两个平行的小字。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主要区别有二:一是两者使用的文字并不完全相同:前者为“御庭福口香”,后者为“福临门”;
二是后者有脚型的背景图案,而前者没有。
但是,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有一个较大的“福”字,该“福”字基本相同,且“福”右上角均有两个较小的平行文字,这使得两者在整体外形上近似。
虽然两者“福”字右上角的文字有所不同,且被诉侵权标识的“福”字左侧还有竖立的“御庭”两字,但“福”右上角和左侧的字体较小,识别功能较弱,因此,在隔离的状态下对两者进行比对,难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御庭福口香”为注册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在排列组合方式、字型、字体和大小等方面均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样式不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上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改变文字商标中文字的排列方式,并改变商标中的福字的字体且放大突出使用,使得商标中的福字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中的福字相同,其商标在整体上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相似,其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意图较为明显。
第三,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福”字自身虽然没有较强的显著性,但随着涉案注册商标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其较大的“福”字与右上角较小的“临门”两字共同构成的标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字体和字形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基本相同的“福”字,且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一样,在“福”的右上角平行排列两个字体较小的文字,使得两者的整体和主要部分均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此外,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用于同一种商品食用油上,这就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粮公司或者与中粮公司有特定联系。
综上,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御庭福口香”虽为注册商标,但该注册商标并未规范使用,且该种不规范使用导致其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在外形上相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该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虽然均使用了“福临门”三个文字,但两者在外形上存在明显差异。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福临门”三字大小相当,其中“福”字采用的是艺术字体,“福临门”三个字位于两平行条纹图案的中间,并横向分布,“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可知,除了“福”字的写法相近似外,两者在文字个数、排列方式、整体形状、装饰线条等均有区别。
虽然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仅凭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已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中仅有“福”字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且在一审时提交了抬头为盈利油行的进货单据予以佐证,经查,该单据并无加盖相应公章,且中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单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因此,本院对此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中粮公司要求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形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中粮公司因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已获得过赔偿以及中粮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食全世美超市、龚国政的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龚国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龚国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四、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合计120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龚国政负担200元。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均已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预缴,其多缴的200元,由广州市越秀区食全世美百货超市、龚国政径付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