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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沙市区金汇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0民初104号
案件名称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沙市区金汇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沙市区金汇商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民初104号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东村村。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双,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

法定代表人:常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沙市区金汇商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经营者:柯昌君,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住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正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祥公司)、被告沙市区金汇商贸(以下简称金汇商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广东甘竹罐头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甘竹”、“甘竹牌”商标于200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3200319号和第320031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29类:水果罐头、听装(罐装)鱼、肉罐头、蔬菜罐头、水产罐头。

原告生产的甘竹牌系列罐头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兴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同类罐头产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甘竹牌”、“甘竹”商标近似的“甘林牌”、“甘林”标识,严重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罐头产品上的产品介绍、配料和菜谱推介的表述与原告知名商品上的表述完全相同,包装装潢整体结构、文字位置和颜色搭配在视觉上也与原告知名商品基本无差别,被告兴祥公司复制、模仿原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恶意依傍原告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获取利润,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损害原告正当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金汇商贸明知原告合法产品已经在湖北荆州地区正常销售,其为了获取非法高额利润仍然批发经销被告兴祥公司的侵权产品,已经被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兴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并在面向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

判令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判令被告金汇商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兴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兴祥公司的住所地是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大蒲河村,如果其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则本案无论是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在河北省,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兴祥公司住所地虽然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但本案另一被告金汇商贸的住所地在本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内,依法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皇岛兴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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