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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宋金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1409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宋金姐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宋金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40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广东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姐,女,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金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绮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宋金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即停止在其店铺产品链接宣传和推广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销毁库存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春夏秋冬鞋818),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宋金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且被告宋金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该公众号刊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x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PeacebyPieceBlackSeries’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

其中微信商城截图显示,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最高销售量的帆布鞋已售1.8万件,销售单价1499元,其余多数帆布鞋的单价为1499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06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欣于2020年8月6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奕欣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www.taobao.com”网站,搜索“春夏秋冬鞋818”关键字,进入昵称为“春夏秋冬鞋818”卖家所开设的“dyson戴森Airwrap”全球购店铺,先对店铺“所有分类”“正品vessel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厚底网红老爹乞丐小白夜光半拖鞋男”“累计评价”进行了浏览,然后对该店铺销售的“正品vessel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厚底网红老爹乞丐小白夜光半拖鞋男”选择尺码“35”“拖鞋白色乞丐鞋(高版本)”进行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1163532448530562368)。

同年8月10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773049949002015”的申通快递并会同王奕欣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及内部物品逐一拍照,公证处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王奕欣保管。

同年8月12日,王奕欣登录淘宝网账户,查看前述订单,查看订单及物流详情,显示昵称为“春夏秋冬鞋818”卖家销售的订单编号1163532448530562368货物通过编号为“773049949002015”的申通快递于2020年8月10日签收。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被告店铺8款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vessel”,已售总计172个;

“正品vessel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厚底网红老爹乞丐小白夜光半拖鞋男”累计评论35个,交易成功64个,淘宝价518元,库存7622件。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73049949002015。

打开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其上部标注有“”标识,鞋盒内装有白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处分别标注有“”“”标识,鞋底处标注有“”标识。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鞋盒上方“”标识中的黑色长方形图案上部使用的是点状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下部使用的“JRDIXCK”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字符“J3223V”存在细微区别,整体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鞋子的鞋帮、鞋跟中所使用的标识“”中,上半部分的斑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同,下半部分为“J3222V”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该部分的“J3223V”近似,该细微区别不影响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情况下,对该标识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鞋子的鞋底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店铺的产品链接中使用的“vessel”字样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比少了字母“x”,但该细微区别不影响消费者在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等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虽无出示票据,但本案由律师本人出庭,且确实做了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上述费用。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1.涉案商标是知名品牌,也是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

2.涉案品牌产品受广大的消费者和明星的青睐,作为明星日常服装或街拍必备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原告2020年8月6日取证时,被告已经售出包括本案公证购买物在内的侵权产品有173件,销售收入高达102624元,其中两款侵权产品还显示尚有库存7722件。

如被告通过销售前述库存产品仍可获得3999996元。

被告明知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仍在店铺中使用“正品”等字眼宣传该侵权产品,存在恶意侵权的情节;

4.被告店铺所使用的“只卖高端,对货对版,以及作为一个十几年外贸工商经验来说,质量是一个工厂,生存与否的关键”等宣传语,证明被告存在大量的库存以及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情节;

5.被告的店铺为淘宝全球购店铺,区别于一般的淘宝店铺,该店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比其他的淘宝店高,结合被告所使用的宣传语,可见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大。

另查,淘宝网发送短信披露“ID:春夏秋冬鞋818”真实身份为本案被告。

原告当庭无法查到被告店铺,确认被告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除《公证书》显示的库存情况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现仍保有库存的情况。

本案诉讼副本于2021年4月9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鞋跟、鞋帮及鞋底等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鞋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白色横线上部分亦为6个点点图案,仅部分图案排列方向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比较,点点部分如前述,白色横线下部分,前者为“JRDIXCK”,后者为“J3223V”,虽有区别,但二者整体结构、构成元素基本相同,整体观感相似,如不仔细分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在鞋跟、鞋帮使用的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比较,二者白色横线上部分完全相同,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同,除“”标识白色横线下部分除数字存在“3222”与“3223”的区别外,其他无差别,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鞋底处使用的“”与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比较,整体结构、元素构成等均完全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在店铺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了“vessel”,与原告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相比,仅少字母“x”,构成近似。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对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的宣传、开办情况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店铺宣传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其店铺产品链接宣传和推广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等请求,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关闭店铺并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被告店铺虽显示了库存数量,但鉴于库存数量可以自行编辑,未必是真实数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的实际数量及存放位置等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宋金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宋金姐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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