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87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阆,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正阆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98号5单元310室租房内,从网上购入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等注册商标的鞋子,用“yangtracy02”、“naihao925”两个淘宝账户在淘宝网平台上进行销售获利,销售额共计8.4万余元。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杨正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假冒耐克牌鞋子716双、耐克乔丹牌鞋子201双、阿迪达斯牌鞋子165双、新百伦牌鞋子192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销售交易记录,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正阆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及营业执照,清点记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杨正阆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正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正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退赃票据一份,用以证实其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正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正阆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退缴票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阆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正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缴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正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诸暨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正阆处扣押的假冒耐克牌鞋子716双、耐克乔丹牌鞋子201双、阿迪达斯牌鞋子165双、新百伦牌鞋子192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杨正阆退缴在本院、诸暨市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杨正阆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鞋类销售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知礼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