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阳东县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万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宏杰,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美萍,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宏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陈宏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精诚公司主张使用的是自有专利。
陈宏杰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精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2、陈宏杰提供的自有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影响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2016年9月13日,陈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诚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2041××××.5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模具;
3.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4.承担陈宏杰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陈宏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置刀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3年4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2041××××.5,最后一次专利年费缴费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
陈宏杰主张以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置刀座,它由座体和置刀部组成,在置刀部设置有插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排列设置有波纹形板,相邻的两张波纹形板之间形成插置槽;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形板的波纹走向为水平走向或垂直走向;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为独立的一个部件,其通过插入座体或扣合的方式与座体结合;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的底部设置有去水孔。
2016年3月17日,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接到陈宏杰请求处理精诚公司涉嫌侵犯ZL20122041××××.5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请求书,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发出立案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23日前往阳东区城工业园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封了刀座一个并封存。
陈宏杰为证实精诚公司侵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阳东县知识产权局立案通知书,拟证明阳东县知识产权局已经立案,并且具有相关的档案资料。
证据二:阳东县知识产权局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拟证明精诚公司制造了被诉产品及当次勘验的被诉产品的数量。
证据三:被诉产品照片,拟证明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精诚公司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仅证明阳东县知识产权局进行了立案,而未证明精诚公司产品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庭前经陈宏杰申请,向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材料,包括:1.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立案通知书一份;
2.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撤案书一份;
3.东知法处字(2016)第1号案件现场勘查登记表一份;
4.现场勘查图片六张;
5.现场查封的被控产品一份。
一审当庭拆封从阳江市阳东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被诉侵权产品,陈宏杰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4,陈宏杰经比对认为:权利要求1:一种置刀座,它由座体和置刀组成,在置刀部设置有插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排列设置有波纹形板,相邻的两张波纹形板之间形成插置槽,权利要求1就包括了所有的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形板的波纹走向为水平走向或垂直走向,波纹形板包括了权利要求2,因此落入陈宏杰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为独立的一个部件,但无论其是否是独立,其达到的效果是一样的,拆开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独立的,其通过插入座体或扣合的方式与座体结合,因此也是落入涉案权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坐体的底部设置有去水孔。
精诚公司认为陈宏杰的专利产品是圆柱形的整体,置刀座是固定的,叶片不能拆卸,刀面如果过宽放不进去,精诚公司的产品可以移动、可拆卸清洗,而专利产品的置刀片不可以拆开来清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陈宏杰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主张本案因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精诚公司表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法应由陈宏杰承担。
精诚公司为证明其未侵犯陈宏杰专利权,其产品对陈宏杰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进行了突破,属于新技术,向法院提交了精诚公司产品照片以及精诚公司产品说明附图。
陈宏杰认为精诚公司的产品照片正好证明了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陈宏杰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另查明,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09月08日,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住所地为阳东县城工业园第七期裕园四路。
经营范围:产销五金、塑料制品;
加工五金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陈宏杰是名称为“一种置刀座”、专利号为ZL20122041××××.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陈宏杰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包括叶片可拆卸清洗、叶片经拆卸可放置不同厚度的刀等区别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但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其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精诚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为精诚公司生产,精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塑料制品,经营场所与阳东区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检查的场所一致。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诚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精诚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四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中,精诚公司未经陈宏杰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陈宏杰请求精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陈宏杰没有明确半成品的范围,无法确定半成品是否侵权,故一审法院对陈宏杰要求精诚公司销毁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宏杰实际损失与精诚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精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精诚公司注册资本及陈宏杰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精诚公司赔偿陈宏杰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陈宏杰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宏杰名称为“一种置刀座”、专利号为ZL20122041××××.5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宏杰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0元;
三、驳回陈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陈宏杰负担人民币1550元,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
该证据为专利号为ZL2016205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技术方案。
陈宏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专利权人为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陈宏杰系名称为“一种置刀座”、专利号为ZL20122041××××.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精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陈宏杰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陈宏杰于本案专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涉案权利要求1-4。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置刀座,它由座体和置刀部组成,在置刀部设置有插置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排列设置有波纹形板,相邻的两张波纹形板之间形成插置槽;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波纹形板的波纹走向为水平走向或垂直走向;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置刀部为独立的一个部件,其通过插入座体或扣合的方式与座体结合;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置刀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体的底部设置有去水孔。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精诚公司当庭亦自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精诚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精诚公司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9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2年8月20日,该证据不构成本案的现有设计抗辩文件。
精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阳东县精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