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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敏与上海蓝蛐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45号
案件名称诸敏与上海蓝蛐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诸敏,上海蓝蛐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45号原告:诸敏,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蛐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霜竹公路4450号、4490号4幢3层B区3022室。

法定代表人:钱海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雷,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彦,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敏为与被告上海蓝蛐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蛐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诸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海滨,被告蓝蛐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雷,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蛐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53035××××.4)的产品,对模具及库存商品做销毁处理;

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涉嫌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侵权链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当庭放弃);

3、被告蓝蛐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4、被告蓝蛐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矫正手套(加厚一指型防吮指吃手)”(专利号为:20153035××××.4)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外观专利权的产品。

遂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登陆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站进行搜索,并进入名为“好奇宝宝澳洲品牌进口防护品婴幼儿日用品”的卖家搜索涉案侵权产品,名称为“幼婴儿童防吃手矫正器宝宝吮咬吸拇防抓脱指套戒吃手指套包邮”,并购买该涉案侵权产品。

上述过程已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蓝蛐蛐公司辩称,1、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矫正型、防抓型手套,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蓝蛐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2、即使被告蓝蛐蛐公司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经查询,与原告专利相似的商品链接在淘宝网上已不存在。

本案中,淘宝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诸敏、被告蓝蛐蛐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诸敏提交的证据:对于(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382号公证书及实物,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淘宝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蓝蛐蛐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该份公证书及其实物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显示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蓝蛐蛐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诸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申请日为2017年5月2日,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对于淘宝网页截图,诸敏认为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完全不同,也无法确认截图时间;

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诸敏亦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诸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矫正手套(加厚一指型防吮指吃手)”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53035××××.4。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后视图、主视图以及设计2后视图、使用状态图、主视图表现为:设计1后视图设计1主视图设计2后视图设计2使用状态图设计2主视图2016年12月1日,根据诸敏的申请,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好奇宝宝澳洲品牌进口”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网页公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幼婴儿童防吃手矫正器宝宝吮咬吸拇防抓脱指套戒吃手指套包邮”显示价格为39.9元,库存3701件,品牌为“ezeereach”,公证过程中,诸敏的委托代理人购买型号为大拇指、2个手指、3个手指的手套产品各1件,合计支出126.4元。

12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快递货物一盒。

12月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诸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该公证处拆开该快递货物,可见内装有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人员对其拍照后对货物进行封存,并交由诸敏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382号公证书。

庭审中,诸敏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已经没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蓝蛐蛐公司确认“好奇宝宝澳洲品牌进口”淘宝店铺由其经营。

蓝蛐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申请在第25类商品类别上注册“EZEEREACH”商标,申请号为2225××××。

当庭拆封(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4382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可见透明包装盒内装有大拇指、2个手指、3个手指的手套产品各一双,包装盒上有“EZEEREACH”标识,手套的腕带上有“ezee-reach”标识。

诸敏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大拇指型号的手套,对于2个手指、3个手指的手套产品不主张侵权。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诸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设计。

蓝蛐蛐公司认为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就可以知道其设计要点为加厚一指型,即大拇指系加厚设计,纽扣起到固定腕带的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上述设计,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淘宝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蓝蛐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7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从事网络、多媒体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计算机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电子商务,商务咨询,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用电器、家具、针纺织品及原料、服装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35××××.4的“矫正手套(加厚一指型防吮指吃手)”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诸敏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套,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均为仅包住大拇指的手套,腕部均设计有系绳。

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设计1的后视图显示手套腕部连接系绳处有一纽扣,涉案专利设计1、2的主视图、后视图均显示因手套的大拇指部位采用了加厚设计而使大拇指部位较之其余部位呈现出深浅不一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则无上述设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从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等图中可以看出,手套腕部连接系绳处的纽扣设计,以及因手套的大拇指部位采用了加厚设计而使大拇指部位较之其余部位呈现出深浅不一的视觉效果,系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上述设计。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并不相同。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且有明显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诸敏认为,手套腕部连接系绳处的纽扣设计,以及因手套的大拇指部位采用了加厚设计而使大拇指部位较之其余部位呈现出深浅不一的视觉效果,均并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对此,本院要求诸敏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但至今诸敏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诸敏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诸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诸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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