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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51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51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传秀,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睦路28号厂房D(自编-B1室)。

法定代表人:冯少萍。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为与被告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许传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龙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当庭放弃要求龙翔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放弃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告龙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龙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78××××.2,该专利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由于性能良好、安装简便,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原告从中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龙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原告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龙翔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因原告欧普公司放弃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未作答辩。

原告欧普公司、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欧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42078××××.2。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光学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权利要求13为:一种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4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与光源模组卡扣结合;

权利要求15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包括主体部及自主体部边缘向光源模组垂直延伸形成的延伸部,其中,所述延伸部延伸超过光源模组,磁性安装元件的强磁体超出延伸部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

权利要求16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位于所述光学模组的中部,光学部环绕设置于电源驱动收容部周围。

权利要求20为: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照明模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光学模组还设置有可收容螺钉的定位部,其与磁性安装元件择一或同时使用。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作为保护范围主张权利。

2016年10月12日,根据欧普公司的申请,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欧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在该公证处,由王宇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30461144133.html”,键入回车,弹出页面显示进入了”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688店铺,点击”公司档案”,弹出网页显示”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高精密度单面多面双层线路板的企业,公司拥有从铝基板基材压合到铝基板成品的全套电路板设备,聘用经验丰富的专业英才管理,是一家规模强大、设备完善、管理严格、品质卓越的专业铝基电路板制造厂家”,在该网页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龙翔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器件、线路板、LED灯饰。

回到网址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30461144133.html的网页,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该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新款led吸顶灯光源改造板圆形吸顶灯led改装板带磁铁改造板”销售页面链接,该被诉侵权产品显示品牌为”龙翔”,商品单价分别为14.8元(1-999个)、13.5元(1000-1999个),12.5元(≥2000个),0个成交,0条评价。

随后输入账号密码登录,王宇选中该商品1件,购买并确认支付24.8元(含运费10元)。

2016年10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现场收取了王宇订购的上述物品包裹。

收取快递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知王宇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宇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人员对该快递包裹及内装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交由王宇保管。

2016年10月26日,王宇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的订单详情和物流信息进行了查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33685号、33694号、337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分别进行比对,欧普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1688网店系由龙翔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欧普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欧普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7、8、12、13、14、15、16、20作为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龙翔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龙翔公司宣称其系”一家专业生产高精密度单面多面双层线路板的企业,公司拥有从铝基板基材压合到铝基板成品的全套电路板设备,聘用经验丰富的专业英才管理,是一家规模强大、设备完善、管理严格、品质卓越的专业铝基电路板制造厂家”;

3、龙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器件、线路板、LED灯饰;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其品牌为”龙翔”。

综上,本院认为,龙翔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龙翔公司未经欧普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欧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

龙翔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欧普公司要求龙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欧普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龙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13日;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公证于2016年10月12日,当日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显示为14.8元(1-999个)、13.5元(1000-1999个),12.5元(≥2000个),0个成交,0条评价;

3、龙翔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子元器件、线路板、LED灯饰;

4、欧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2078××××.2的”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被告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88元。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江门市龙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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