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奎,男,1960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高中文化,商贩,住灵璧县灵城镇云路街居委会****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奎及其���护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7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志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合肥“周群”处购买假冒“古井贡”、“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400余箱。
后王志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其所购白酒在灵璧县境内销售,销售金额达10.975元万。
另有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12箱被灵璧县公安局查获,价值12万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志奎户籍、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曾某、倪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志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志奎应从轻处罚。
理由:一、被告人王志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志奎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奎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灵璧县千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团购部经理,负责古井贡酒的销售,熟知古井贡酒的商标、出厂价格等信息。
2014年初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志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合肥“周群”处购买假冒“古井贡”、“口子窖”注册商标的白酒400余箱。
被告人王志奎明知其所购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仍在灵璧县境内销售,销售金额达10.975万元。
另有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12箱被灵璧县公安局查获,价值12万余元。
被告人王志奎于2017年5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奎退回违法所得1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初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志奎多次销售给安徽省灵瓷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曾某假冒“口子窖”商标的白酒60箱,其中口子窖六年50箱(6瓶装),每箱500元;
口子窖十年十箱(4瓶装),每箱800元,共计33000元。
2、2014年,被告人王志奎销售给时任灵璧县二轻医院院长倪某假冒献礼版“古井贡”商标的白酒20箱,每箱260元,共计5200元。
3、2014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人王志奎分两次销售给灵璧县浍沟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赵某假冒六年“口子窖”商标的白酒10箱,每箱450元;
假冒五年“古井贡”商标的白酒30箱,每箱450元,共计17700元。
4、2015年左右,被告人王志奎多次销售给安徽璧禾田园农业科扶有限公司董事长朱某假冒“口子窖”商标的白酒50箱、假冒“古井贡”商标的白酒20箱。
其中口子窖十年20箱,每箱880元;
口子窖六年30箱,每箱500元;
古井贡五年20箱,每箱360元,共计35000元。
5、2015年初,被告人王志奎销售给灵璧县虞姬小学校长齐某假冒“口子窖”商标的白酒20箱,其中口子窖五年5箱(4瓶装),每箱220元;
口子窖五年5箱(6瓶装),每箱330元;
口子窖六年5箱(4瓶装),每箱440元;
口子窖六年5箱(6瓶装),每箱660元,共计8250元。
6、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志奎销售给圣某假冒献礼版“古井贡”商标的白酒15箱,每箱240元,共计3600元。
7、2016年10月份,被告人王志奎销售给余某假冒五年“古井贡”商标的白酒20箱,每箱350元,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一)灵璧县公安局出具《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志奎的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二)灵璧县公安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志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时间、经过等情况。
(三)灵璧县公安局出具《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奎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
(四)灵璧县锐信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志奎于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灵璧县锐信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团购部经理,负责古井贡酒的销售业务。
灵璧县锐信商贸有限公司前身系灵璧县千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二、鉴定意见(一)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灵璧县公安局所查获的被告人王志奎待销售的“古井贡”白酒为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以及“古井贡”系列白酒的市场价。
(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证明,灵璧县公安局所查获的被告人王志奎待销售的“口子”白酒系假冒“口子”商标白酒,以及“口子”系列白酒的市场价。
三、勘验、检查笔录灵璧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该局在被告人王志奎所租用的,位于灵璧县向阳乡院东村及灵璧县灵城镇钟馗路工艺厂院内仓库中,扣押“古井贡”商标白酒102箱、“口子”商标白酒110箱并进行登记保存的情况。
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沈某证明,他家位于向阳乡向阳食品站院内,经其女儿沈凯利介绍,自2016年底租给“老王”做仓库放酒。
(二)证人沈某某证明,她曾经和王志奎都做过古井销售,因此两人熟悉,2017年年前王志奎找到她要用她向阳老家的房子做酒水仓库,她就同意了。
(三)证人余某证明,他在2016年10月份,因儿子办喜事从王志奎手里购买20箱古井五年,一箱四瓶,共计7000元。
(四)证人赵某某证明,大概在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因���招待需求,从王志奎手里买了两次白酒,共计10箱口子窖六年,每箱450元;
30箱古井五年,每箱440元。
(五)证人曾某证明,他在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因为公司招待使用,陆续从王志奎手里购买50件口子六年窖,每箱500元,还有10箱口子窖十年,每箱800元。
一共给王志奎现金33000元。
感觉口子窖六年口感特别不好,跟真品的差距比较大,口子窖十年的口感稍微好点。
(六)证人倪某证明,他在2014年中旬,从王志奎手里购买20箱古井献礼版白酒,260元每箱,共付给王志奎5200元现金。
(七)证人朱某证明,他在2015年前后,从王志奎手里购买口子六年30来箱,每箱500元;
口子十年20箱,每箱880元;
古井五年20箱,每箱360元,合计39800元,实际给王志奎一个整数35000元��(八)证人齐某证明,在2014年底2015年初,他从王志奎手里购买4瓶装五年口子窖5箱,每箱220元;
6瓶装五年口子窖5箱,每箱330元;
4瓶装六年口子窖5箱,每箱440元;
6瓶装六年口子窖5箱,每箱660元。
共计给王志奎8250元。
(九)证人圣某证明,大概在2016年8月底,因为爷爷去世,家里办事情,她从王志奎手里购买15箱古井献礼版,共计给王志奎3600元现金。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志奎的供述证明,他自2014年至2017年共从合肥“周群”处五次低价购进古井酒和口子酒。
后分别卖给曾某、倪某、赵某、齐某等人,共计得款10.975万元。
剩余两百多箱白酒在仓库里被公安局查获了。
因为以前他做过古井��厂灵璧县地区销售团队经理,对古井酒的出厂价格很明白,他购进的这些酒价格明显低于古井酒厂出厂价格,所以他知道这些酒不是古井、口子酒厂生产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志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志奎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灵璧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二百一十二箱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刚 洁审判员 张凌宇人民陪审���唐栋梁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婉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出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有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