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初94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福鑫食杂批零商店,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银南商业城。
经营者:王福兴,男,1973年11月21日,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茶协会)与铁岭市银州区福鑫食杂批零商店(以下简称福鑫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福鑫食杂店经营者王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1220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西湖龙井”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茶叶一盒,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福鑫食杂店辩称,1.对于原告2015年1月15日在我店购买一盒茶叶没有异议;
2.该茶叶是我店在沈阳正规茶叶经销商处进货。
我店位于银州区后八里村属于城乡结合部,为规模较小的普通食杂店,我店主要面向农村客户,由于客户购买能力有限,因此该茶叶只是春节期间农村客户串门、送礼的备货,只进货一盒,销售后就没有继续进货。
该茶叶进货价格为200元,销售价格为220元,获利仅为20元;
3.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未发现前三年实际使用该商标及因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其他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4.我店不是茶叶类产品的专营店,自身也不具备鉴别茶叶类商品的专业能力,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涉及侵权,仅仅是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正常进货销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提交的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79号公证书一份;
2.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一份;
3.被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一份;
4.(2015)辽诚证民字第901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各一份;
5.公证费发票一张;
6.购物票据一张;
7.(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8680号公证书一份及商标局网页打印件四张;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福鑫食杂店提交4张照片,证明其是食杂店,不是主营茶叶。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四张货架照片,显示被告的经营场所较小,为普通食杂店,货架上的商品为饮料、食品、香烟、罐头等日常生活用品。
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依法取得“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0年9月10日,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对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程序、被许可人的权利与义务、管理与保护等均作出详细规定。
2015年1月25日,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向辽宁诚信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的“福鑫超市”店内销售的部分商品涉嫌侵犯了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诉讼需要,西湖龙井茶协会申请对其购买印有“西湖龙井”标识的商品行为进行行为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学、史静月、工作人员苏瑶及西湖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高金星到位于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的“福鑫超市”店内,高金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茶叶一盒,支付人民币220元,并当场取得“辽宁省铁岭市小额剪贴发票发票联”一张,“福鑫超市”名片一张。
高金星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王学、史静月现场监督。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王学、史静月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经当庭拆封对比,涉案商品为礼盒包装,外包装上印有“西湖龙井”字样,打开外包装后里面有四个独立铁盒包装,铁盒上均印有“西湖龙井”字样。
被告福鑫食杂店成立于2007年10月24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清洁清扫用品、玩具、文具用品等。
另查明,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合理支出2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系“西湖龙井”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福鑫食杂店无合法来源销售在其销售的茶叶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侵害了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对“西湖龙井”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福鑫食杂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也未举证被告福鑫食杂店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福鑫食杂店位于铁岭市银州区后八里,属于城乡结合处,居民消费水平较低。
且被告福鑫食杂店经营范围仅为一般性日常生活用品,并非茶叶类产品专营店,也并非经常性销售茶叶产品。
被告福鑫食杂店主观侵权恶意不大,客观未对“西湖龙井”商标的商誉造成较大损害,也未给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酌定被告福鑫食杂店赔偿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西湖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福鑫食杂批零商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对“西湖龙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茶叶;
二、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福鑫食杂批零商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000元,被告铁岭市银州区福鑫食杂批零商店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