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409号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芋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钰,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再全,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全有灯饰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灯城路189号(光辉灯具市场A馆1F188号)法定代表人:杨再全。
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再全、常州市全有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确认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已书面确认不再交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请求依法处理,故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