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898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圣农康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方洲路***号*幢***室。
经营者:彭国兰。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圣农康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