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10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C-11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敬德街***号。
经营者:伊长良,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及餐具等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六万元;
3、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分别在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4年4月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且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本案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繁华地带,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公证书》三份、授权证明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第4033258号、第5344572号、第986273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等。
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81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在其门头、菜单、介绍、餐具等处突出使用”永和豆浆”,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原告取证支持公证费用600元。
证据三、被告在美团网销售情况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不仅在实体店内进行销售,还在团购网站进行销售,非法获利较大。
证据四:被告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表一张,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真实存在并经营,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能够证实其系涉案”永和豆浆”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在其门头等处使用”永和豆浆”标示的事实,以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4033258号、5344572号、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了”永和豆浆”商标专用权(文字图形组合方式不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2014年4月7日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时间自该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另查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登记在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区二分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3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前往被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敬德街110号的”永和豆浆”,对店面及店内经营现场及消费流程做了证据保全。
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消费小票的最上方印有”永和豆浆欢迎您”,店内悬挂的点餐单的最顶端印有”永和豆浆点餐单”字样,店内餐具(碗)上亦印有”永和豆浆”字样,店面门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本院认为,案外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经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其名义独立行使诉讼权,原告起诉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餐具、消费清单上使用了”永和豆浆”的标示。
经比对,该标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别在于,被告未使用原告商标中”稻草人”图形,但其”永和豆浆”的标示与原告商标中的文字标示一致,产生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效果,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且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原告”永和豆浆”核准使用的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茶馆、酒吧、柜台出租、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饭店、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近似。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内装饰、餐具、消费清单上使用”永和豆浆”标示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的数额,鉴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被告对答辩、举证、辩论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和豆浆”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二、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美仑美永和豆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