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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5796号
案件名称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796号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161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3。

法定代表人李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经营者王日照,男,汉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岗社区文体大楼4号铺,。

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承��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13360545号商标注册人为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商标具体内容为“”;

类别���第25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运动衫、运动鞋、帽子等。

二、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12月18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向位于深圳市××××街道松岗社区文体中心104的“双喜体育器材专卖”(店铺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购买篮球服4套,支出人民币320元,并收到收据1张,编号为729482,其中篮球服上带有“”标识。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四、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判决结果原告系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享���的第13360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双喜运动用品专卖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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