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2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林芬,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莫建威,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林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震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林芬及辩护人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钱林芬雇佣他人印刷“FRESHLOOK”、“OPTI-FREE”、“RENU”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签或带有商标的包装盒,用于其另行购入的未贴商标、未包装的隐形眼镜及隐形眼镜保护液上,并将成品投入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6-38号万丰眼镜城227档“精固眼镜店”进行销售。
2016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钱林芬,并在该档口内及被告人钱林芬位于万丰眼镜城339-341档口的仓库内缴获假冒“FRESHLOOK”、“OPTI-FREE”、“RENU”等注册商标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保护液一批,销售单据一批,大量未贴商标、未包装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保护液以及伪造的商标标签、带有商标的包装盒等涉案物品。
经审查,案发期间被告人钱林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7901元,其中:已销售部分的金额为49992.5元;
缴获的3825盒假冒“FRESHLOOK”的隐形眼镜的货值金额为26775元;
缴获的273盒假冒“RENU”的隐形眼镜保护液的货值金额为1133.5元。
上述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OPTI-FREE”、“RENU”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隐形眼镜保护液”;
“FRESHLOOK”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隐形眼镜”),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林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林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林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只侵犯了“FRESHLOOK”、“RENU”两个商标,没有侵犯“OPTI-FREE”商标,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为70665元,且被告人是初犯,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钱林芬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上半年起,被告人钱林芬雇佣他人印刷“FRESHLOOK”、“RENU”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签或带有商标的包装盒,用于其另行购入的未贴商标、未包装的隐形眼镜及隐形眼镜保护液上,并将成品投入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36-38号万丰眼镜城227档“精固眼镜店”进行销售。
2016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钱林芬,并在该档口内及被告人钱林芬位于万丰眼镜城339-341档口的仓库内缴获假冒“FRESHLOOK”、“RENU”等注册商标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保护液一批,销售单据一批,大量未贴商标、未包装的隐形眼镜、隐形眼镜保护液以及伪造的商标标签、带有商标的包装盒等涉案物品。
经审查,案发期间被告人钱林芬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0665元,其中:已销售部分的金额为42756.5元;
缴获的3825盒假冒“FRESHLOOK”的隐形眼镜的货值金额为26775元;
缴获的273盒假冒“RENU”的隐形眼镜保护液的货值金额为1133.5元。
上述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RENU”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隐形眼镜保护液”;
“FRESHLOOK”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可使用商品包括“隐形眼镜”),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销售单据,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报告、分析报告,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商事登记信息,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钱林芬签认的价格表,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赤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胡某、张某、曾某、颜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林芬的供述,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粤诚司鉴字[2017]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钱林芬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林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已销售部分的数额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持异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钱林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其他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林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