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7803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婵,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新城区远大未来城A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均。
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横岗工业园(原砖瓦厂内)。
经营者:王树银,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天星镇南甸村瓦房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陈月婵、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卫公司)、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以下简称澳佳乐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陈月婵、被告澳佳乐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月婵立即停止销售标注为“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专注”“空间的魅力”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厨卫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欧普”字样;
3、判令被告厨卫公司、澳佳乐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为“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专注”“空间的魅力”字样的浴霸,立即在产品上停止使用“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欧普OPPLE及图”、“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完善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6年12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陈月婵在其经营的门店内销售标注有“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涉案产品的包装箱体标注有“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生产商: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专注光的魅力”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厨卫公司、澳佳乐电器厂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含“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普”品牌影响力的意图,恶意使用含“欧普”字样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欧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第4734号、第4735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为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浴霸),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27号、第4728号、第4729号公证书各一份(内容为第7182791号“OPPLE”商标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浴霸),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3、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的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的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4、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的商标权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商标的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5、(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一份(内容是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注册证公证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48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证据7、原告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9、(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亚洲品牌研究院等机构授予的“亚洲名优品牌奖”;
“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2016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荣誉证书;
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
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
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拟证明原告欧普公司享有的商标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10、购物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购物费85元的事实。
被告陈月婵辩称:被告陈月婵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被告陈月婵的经营地址是温岭市××门路综合市场五金交易区(以下简称五金市场)一楼46号,卖管道的,而不是原告所指的经营地址是在五金市场的二楼2-3号,是原告弄错了。
被告厨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澳佳乐电器厂辩称:一、被告澳佳乐电器厂从没有生产、销售过原告所谓含有“专注空间魅力”等字样的涉案浴霸。
二、被告澳佳乐电器厂是专业生产“澳佳乐”品牌的工厂,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是在地方上、乃至在全国都有相应的销售区域、销售量,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不存在去冒充其他公司品牌的可能性。
三、原告所谓的购买相关案涉产品浴霸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陈月婵质证认为,被告陈月婵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被告陈月婵的经营地址是五金市场一楼46号,而不是五金市场的二楼2-3号,与被告澳佳乐电器厂没有交易。
被告澳佳乐电器厂质证认为,从证据本身来说只能看到公证书,具体发生的经过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应证;
从公证书及实物中,没有看到任何侵权迹象;
被告澳佳乐电器厂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均是对外公开的,外包装上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仿冒;
对美加华建材超市,看不到任何联系,没有店铺的公章等信息;
被告澳佳乐电器厂从未生产涉案产品浴霸,也不认识被告陈月婵,不存在交易往来的可能性,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不具有相关公证的权利;
本案公证书中的申请人是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与原告有什么关联性也没有证据印证。
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公证文书,按照我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公证书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产品是向五金市场二楼2-3号摊位“美加华灯饰”购买。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专注空间的魅力、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使用了“OPCWYD”标识,侧面标注了“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地址:浙江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电话:0573-8672****,传真:0573-86725236”等字样,扫描外包装盒上的二维码显示:“皇家奥普,澳佳乐,欧普,美的,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地址:浙江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电话:0573-8672****,传真:0573-86725236”,涉案产品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澳佳乐”字样。
证据7,系原告查询的被告的工商档案资料,档案资料显示被告澳佳乐电器厂的经营地址: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原砖瓦厂内)。
对有争议的事实,即1、被告陈月婵是否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2、被告澳佳乐电器厂有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陈月婵是否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的问题。
原告委托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五金市场二楼2-3号的“美加华灯饰”门市部购买了涉案产品,“美加华灯饰”字号的摊位在工商部门没有注册登记,而被告陈月婵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没有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6号,五金市场二楼2-3号摊位的承租人在温岭市××门路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登记的是案外人金加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月婵是五金市场二楼2-3号摊位的经营者,故不能认定被告陈月婵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
2、关于被告澳佳乐电器厂有没有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
依常理而言,产品制造者通常会在产品或者外包装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者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对外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涉诉产品外包装上载有“制造商: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地址:浙江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电话:0573-8672****,传真:0573-86725236”,合格证上有“澳佳乐”字样,结合被告澳佳乐电器厂的工商注册信息与涉诉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上载明的信息相关联,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澳佳乐电器厂是涉诉产品的生产、销售商之一,被告澳佳乐电器厂辩称涉诉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提供他人仿冒其产品包装或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7182791号“OPPLE”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
有效期均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4886623号“感受”商标、第4886622号“光的感受”商标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灯、车辆灯、微波炉(厨房用具)、气体打火机、浴用加热器、电暖器、冰箱、个人用电风扇、暖气装置、饮水机,有效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欧普公司。
2007年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的监督下,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五金市场二楼2-3号的“美加华灯饰”门市部,王守贞在该店铺内以85元价格购买了标有“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该店营业员出具的号码为0001760的《美加华建材超市》销售单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浴霸照片五张,将上述浴霸进行封存。
经当庭拆封保全的实物,内有浴霸一台。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专注空间的魅力、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字样,使用了“OPCWYD”标识,侧面标注了“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地址:浙江海盐县百步工业园区,电话:0573-8672****,传真:0573-86725236”另查明,被告厨卫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
经营范围:厨房器具、餐具、照明电器的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产品上的标识“OPCWYD”与原告欧普公司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经比对,两者标识英文部分虽以“OP”开头,但其他英文字母均不一致,存在一定得差异,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专注空间的魅力”与原告欧普公司第4886623号“感受”、第4886622号“光的魅力”注册商标,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得差异,亦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被告厨卫公司的“欧普”字号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但其均以正常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在涉案产品外包装盒上,并未将“欧普”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注册于2000年,原告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注册于2012年,原告欧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注册商标中最具有实质性识别内容的文字完全相同,更增强了该商业标识的显著性。
“欧普”品牌产品及相关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已将“欧普”与欧普公司及其产品联系在一起。
2007年“欧普OPPLE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厨卫公司、澳佳乐电器厂作为照明电器的生产者、经营者,理应对原告欧普公司的产品、“欧普”品牌的知名度、影响力及蕴含的商业价值有一定的认识,被告厨卫公司、澳佳乐电器厂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的名称,原告欧普公司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在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被告厨卫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被告厨卫公司在后注册的企业中含有与原告企业字号相似、注册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有明显攀附欧普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被告厨卫公司及涉诉产品与原告欧普公司错误地建立联系,产生混淆,被告厨卫公司、澳佳乐电器厂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厨卫公司、澳佳乐电器厂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欧普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两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被告厨卫公司是否要变更企业名称的问题,被告厨卫公司作为照明电器的制造者、销售者,将“欧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即使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被告厨卫公司应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月婵是五金市场二楼2-3号摊位的经营者,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欧普”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56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海盐县百步镇澳佳乐电器厂、蚌埠欧普厨卫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