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95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青,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圣菊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圣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梁圣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