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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565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王恒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王恒凯,周新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村益北工业区冯伟均厂房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凯,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在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新华,男,1985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恒凯、原审被告周新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巢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恒凯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王恒凯的证据不能证明巢邦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王恒凯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的来源。

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系从德邦物流公司处取得,没有证据证明谁将产品交付给物流公司。

公证书随附货物的单据显示发货人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公司),但上述单据中没有任何人签名或单位印章,任何人均可以通过电脑打印出该单据并交付给物流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发货地在广州,巢邦公司经营地为佛山,一审法院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巢邦公司有矛盾。

巢邦公司与王恒凯是经销合作关系,巢邦公司在经营过程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王恒凯。

2.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王恒凯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本案专利为被诉侵权产品带来何种产品附加值,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一种建材产品,在行业内利润极低,巢邦公司不可能获得高额利润。

王恒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恒凯提交的收取货物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巢邦公司参与了本案侵权行为。

巢邦公司对外以多美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侵权行为隐蔽。

周新华未发表意见。

王恒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巢邦公司和周新华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

2、巢邦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过程中因保全、鉴定等发生的费用,周新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恒凯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装饰铝型材(YD-FS-3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0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4××××.4,王恒凯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年费收据。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

王恒凯为证实巢邦公司、周新华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萝岗第1788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页面http://www.fs-duomei.com,显示“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相关内容。

“公司简介”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现代化吊顶装饰材料生产及加工技术的企业。

公司主要以吊顶装饰材料、集成吊顶材料为主。

公司致力于新产品研发,生产优质、美观、环保的吊顶装饰材料。

“联系方式”栏记载: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联系人周先生139××××6663,手机、电话0757-887××××5,传真0757-85226116,邮箱master@fs-duomei.com,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工业区。

永道公司的代理人进入该网页中的“在线客服-QQ交谈”,通过“添加好友”途径与“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

进入其“QQ空间”-“相册”,展示了多种产品。

2、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萝岗第1263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国与公证人员何某于2015年12月16来到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城科林路18大院,在一间标有“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内提取了货物包裹共十七件,取得了单号为287512775001的《德邦提货单》一张、“李笑鑫”名片一张、“德邦放行条”一张,其中《德邦提货单》显示发货人为多美,始发地为广州市,“信封”一个,信封内含《销售出库单》一张,显示业务员为“唐斌”,编号1-3的产品名称为“圆顶砂白”。

其中德邦物流条形码为“28751277500161679”的包裹外包装标有型号为“DM-圆顶B”,颜色为“砂白”字样。

3、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萝岗第126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王恒凯的委托代理人张宪国与公证人员何某将(2016)粤广萝岗第1263号公证书所述货物包裹中,从标有型号为“DM-圆顶B”,颜色为“砂白”字样的德邦物流条形码为“28751277500161679”的包裹中随机对两件不同的产品分别切割提取出一小块,并对该两小块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4、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显示2015年7月17日,巢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姚川变更为周新华,经营场所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荷溪工业区田尾2号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村益北工业区冯伟均厂房自编2号;

任职书一份,推举周新华为巢邦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

法定代表人信息姓名周新华,电话139××××6663。

5、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至2015年11月22日14时25分,在佛山市南海区没有“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电脑注册登记资料。

6、中国移动话费缴费单两张,显示139××××1391缴交话费,客户名称为*斌;

139××××6663号码客户为周*华。

7、QQ购物聊天记录,显示QQ聊天中241××××31账号(昵称“小虾”)与27×××85账号(昵称“多美建材-唐斌”备注“多美建材-客服1”)等人于2015年9月至10月、12月,2016年4、5月期间的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中显示了双方洽谈、交易的过程。

聊天过程中显示了在2016年4月前,27×××85账号出具的对账单名称为“多美”,收款人为周新华的账号,还显示了“多美建材”经营场所照片、建材产品照片,以及洽谈组织“德邦”货物运输等对话内容。

有一段对话如下:“周新华是你们公司什么人?

”“法人”“法定代表人?

是的话,我直接转到他账户就没有问题”“是的”。

QQ昵称为“多美建材-客服1”在2015年12月5日的聊天记录中出具了一张“多美对账单”,客户名称为“张宪国”,订货总金额为6578元,产品型号包括“圆顶砂白”,收款人为周新华,并附有四个银行账号,其中工商银行官窑支行的账号为62×××89。

而同日,QQ昵称“小虾”的发送的汇款截图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16:39,金额为6578元,收款账号为62×××89,户名为周新华,并在QQ留言“让您久等了,尽快发货吧”,QQ昵称为“多美建材-客服1”回复“好的额”。

8、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在2015年12月5日,邹佳通过账号62×××16向周新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官窑支行账号62×××89汇款6578元。

9、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萝岗第32820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登录241××××31QQ账号,在“我的好友”中找到昵称显示为“多美建材-客服1(佛山巢邦建材…唐斌)”信息,显示账号为“27×××85”,昵称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备注为“多美建材-客服1”,个人说明为“佛山多美建材是一家专业从事集成吊顶配套装饰的开发、加工,各种OEM厂家贴牌加工的企业。

公司着落于中国铝材之都广东佛山南海”,电话为“139××××1391”。

点击进入该“27×××85”QQ空间,内含多种材料图片,王恒凯在代理词中指出证据第255、259页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

10、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萝岗第4995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申请刘杰的委托代理人邹佳到门口标有“德邦”字样的物流公司提取货物包裹一批,邹佳现场拆开该包裹,内有“CB巢邦”等字样的产品宣传册一本及产品样品若干,该宣传册“关于巢邦”中自称“巢邦是一家从事现代化铝型材研发和加工的企业,巢邦专注于集成吊顶配套装饰的开发、加工,各种OEM厂家贴牌产品的生产等”,该《CB巢邦》产品宣传册封底印有“佛山市巢邦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禅炭路官窑益北工业区财富热线:0757-887××××5,0757-88××××8浙江嘉兴王店分公司,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花园路。

”王恒凯指出该宣传册第13页(证据目录307页)为巢邦公司、周新华许诺销售的图片,图片旁边记载“型号:CB-外转圆顶G颜色:砂白规格:1.5cm”。

11、QQ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巢邦公司、周新华侵权的事实。

12、行政处理告知书,记载内容为“张宪国:我局收到你举报‘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涉嫌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举报,对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涉嫌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我局已调查终结,现将处理情况告知如下:经调查,当事人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其行为违反了……的规定,当事人在我局调查期间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消除了擅自变更名称的有关行为,……我局对本案当事人作不予行政处罚处理。

……”,拟证明实际侵权人为巢邦公司。

1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南工商信公告字[2017]9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主要内容分别是“我局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您提出的‘贵局前往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调查时,查获的该公司的经营照片、调查笔录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经审核,我局只对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过现场调查,您申请公开‘贵局前往佛山市多美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地址进行调查时,查获的该公司的经营照片、调查笔录等信息’并不存在。

……”南工商信公告字[2017]10号《关于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告知书》,主要内容是“我局于2016年12月22日收到您提出的‘贵局前往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经营地址现场调查获得的载有该公司擅自变更名称的现场照片、调查笔录等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您申请要求获得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拟证实实际侵权人为巢邦公司。

14、巢邦公司大楼照片四张,拟证实实际侵权人为巢邦公司。

对于王恒凯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巢邦公司、周新华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网站内容并非巢邦公司、周新华发布,且王恒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内容的发布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2、3,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相关货物取自德邦物流,并非来源于巢邦公司、周新华,且王恒凯并未证明该产品是谁交付给德邦物流,因此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公证书所附的单据并无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单据来源,任何人均可通过电脑打印取得;

对于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巢邦公司的注册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电话主体,且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此为电子打印版,可随意篡改编辑,QQ聊天双方主体均不能确认,任何人均可申请QQ号进行对话并形成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首先,周新华作为巢邦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其账号为外界所知悉的可能性极高,任何人均可知悉该账号并与之发生交易;

其次,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为邹佳,而根据王恒凯证据四可知提货人是张宪国,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不能证明邹佳的付款行为与被诉产品之间有何关联;

对于证据9,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QQ号及QQ空间所发布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任何人均可申请注册QQ号,并在该QQ号对应的QQ空间内发布信息,该信息是否真实,系由谁发布均无法确认,因此,对该公证书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对于证据10,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显示相关货物取自德邦物流,并非直接来源于巢邦公司、周新华,且王恒凯并未证明该产品是谁交付给德邦物流,因此不能证明其产品来源。

该证据中的提货单显示,该货品的始发站为广州市,而巢邦公司经营地在佛山,二者明显矛盾,产品不可能来源于巢邦公司;

对于宣传册,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王恒凯无法证明该宣传册的来源,该图册并非公开出版物,任何人均可自行印刷制作,且其内容可根据印刷者的需要印制,不能证明其系巢邦公司、周新华制作;

对于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此为电子打印版,可随意篡改编辑,QQ聊天双方主体均不能确认,任何人均可申请QQ号进行对话并形成记录,该证据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

对于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王恒凯的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

对于证据14,该照片的形成时间及地点无法确认,且照片内容可随意编辑,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能确认。

诉讼中,王恒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王恒凯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王恒凯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巢邦公司、周新华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理由:第一,王恒凯当庭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产品,但王恒凯的比对是在将两个产品拼接后的基础上进行比对的,而涉案专利是一个完整产品的专利,并非组合专利,王恒凯将两个产品拼接成一个产品进行比对,不符合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为弧形,涉案专利为直线型,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视觉效果区别明显。

综上,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王恒凯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巢邦公司、周新华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巢邦公司、周新华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王恒凯提供的证据包括:1、确认单一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650元;

2、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2200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查询结果,截止至2015年11月23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没有“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巢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建材、五金配件,法定代表人为周新华。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在2015年7月17日,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股东均作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姚川变更为周新华,经营场所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荷溪工业区田尾2号”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村益北工业区冯伟均厂房自编2号”、股东由丁平、姚川变更为丁平、周新华。

一审法院认为:王恒凯是涉案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FS-32)”,专利号为ZL2015301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巢邦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王恒凯从“德邦”物流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物流提货单显示产品来自于“多美”,随附产品的《销售出库单》所记载的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电话号码,与王恒凯代理人和“多美建材-客服1”联系交易的信息内容完全吻合,并且相应付款数额、时间、收款人等信息,与王恒凯代理人和“多美建材-客服1”联系交易的信息内容亦完全相符,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自王恒凯与“多美建材-客服1”的交易,产品是“多美建材-客服1”以未经工商登记的“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款项由周新华收取。

从查明事实可以知道,“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未经工商登记核准的主体。

但是,从下列多个相关联的事实可以认定“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巢邦公司有关:(一)“多美建材-客服1”(QQ号码为27×××85)联系方式的昵称之后修改为“佛山巢邦建材…唐斌”,“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电话号码与巢邦公司相关信息相同;

(二)“多美建材-客服1”(QQ号码为27×××85)的账号曾提供一张“多美建材”建筑物外形图片,声称该公司办公地点在“官窑客运站”,此建筑物外形与王恒凯提供的巢邦公司建筑物照片的外形完全相同,办公地点亦与巢邦公司注册地点相同;

(三)“多美建材-客服1”提供的《CB巢邦》宣传册电子图片与王恒凯取得的由“巢邦”交付的《CB巢邦》宣传册封底内容相同,且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亦完全相同,可见“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巢邦公司名义对外宣传产品;

(四)张宪国向工商部门投诉“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依法经营,而工商部门根据投诉进行检查的对象正是巢邦公司。

前述证据足可以表明,巢邦公司是以“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且巢邦公司在其《CB巢邦》宣传产品中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表明该企业从事型材的制造与加工,从巢邦公司、周新华的营业执照显示巢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加工、销售金属建材、五金配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巢邦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王恒凯在代理词中指出QQ空间的图片及《CB巢邦》宣传册上的图片,上述图片只有圆顶的整体造型图片,无完整呈现涉案产品的形状,无法确认内在结构、横截面结构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而且宣传册上的产品编号与王恒凯公证购买所取得的产品外包装标识的产品型号并不完全相同,故王恒凯主张巢邦公司、周新华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恒凯于本案中主张周新华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款项直接进入周新华的个人账户,但产品并非以周新华个人名义销售,而且现有证据表明巢邦公司以“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周新华是巢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认定销售行为属于公司行为。

同理,没有证据表明周新华是以个人名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王恒凯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本案专利为型材,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型材,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巢邦公司、周新华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产品的可以组合,而涉案专利为一个独立产品。

经比对,从涉案专利证书的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看出,涉案专利亦系由两部分组合而成的整体,两部分连接处为叠合而成,而非一体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此外王恒凯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实,其从标有型号为“DM-圆顶B”,颜色为“砂白”字样的德邦物流条形码为“28751277500161679”的包裹中随机对两件不同的产品分别切割提取出一小块,并对该两小块产品进行拍照、封存,而该两小块产品是同时寄出,且为同一产品的部件,而不是两个独立的产品,故对于巢邦公司、周新华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件独立产品随意拼接而成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巢邦公司与周新华称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为弧形,而涉案专利为直线型,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确呈一定弧度,但除此之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设计基本相同,而弧度是不需要经过创造性思维即可获得的改造,故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巢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王恒凯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恒凯要求巢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王恒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恒凯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巢邦公司有库存产品、半成品以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工具、设备,一审法院对其相应的销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的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考虑,巢邦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侵犯的是王恒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巢邦公司以未注册的“佛山市多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销售,侵权行为隐蔽,表明其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王恒凯为制止巢邦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大量的取证行为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综合确定巢邦公司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因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周新华存在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王恒凯要求周新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驳回。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王恒凯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部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巢邦公司、周新华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王恒凯ZL20153014××××.4号、名称为“装饰铝型材(YD-FS-3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恒凯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3.驳回王恒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巢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巢邦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巢邦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王恒凯为证明巢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提交了(2015)粤广萝岗17883号、(2016)粤广萝岗第1263、1264、32820号和(2017)粤广萝岗4995号公证书,证明其代理人于2016年4月12日收取了从多美公司处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提货单、“CB巢邦”产品宣传册等资料。

王恒凯对多美公司的网站进行了公证保全,公证书显示多美公司网站的联系人为“周先生139××××6663”。

多美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根据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巢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的手机号码,与多美公司网站上显示的手机号码相同。

公证书还显示多美公司网页有“在线客服-QQ交谈”,通过该在线客服QQ添加好友,即与“多美建材-唐斌”取得联系。

王恒凯提供了其与“多美建材-唐斌”的聊天记录,其中记载的《对账单》与王恒凯从物流公司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及《销售出库单》的内容相吻合。

王恒凯提供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王恒凯代理人于2015年12月5日向周新华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该汇款款项与QQ聊天记录约定的货款金额及时间相吻合。

“CB巢邦”产品宣传册记载有“巢邦是一家从事现代化铝型材研发和加工的企业,巢邦专注于集成吊顶配套装饰的开发、加工,各种OEM厂家贴牌产品的生产等”信息。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形成完成证据链,在巢邦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巢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巢邦公司认为公证书随附的货物单据没有签名或印章,其电话号码及银行账号信息处于公开状态且他人极易获取,巢邦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王恒凯,但巢邦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巢邦公司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王恒凯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巢邦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巢邦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巢邦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王恒凯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巢邦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周新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巢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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