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02民初10152号之一原告:杭州永利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义桥配套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永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昌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西开发区(波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胡国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超,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安娅,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永利百合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昌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永利百合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杭州永利百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