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55号原告:雷正举,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东路403号6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生波。
原告雷正举为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章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正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正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正章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停止帮助被告正章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含有侵权产品的网页(当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8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伟华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并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备案。
ZL2014304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29日,年费缴纳至2017年11月25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及原专利权人取得前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了良好的市场效果。
后原告发现被告正章公司及其他侵权人存在生产、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产生恶劣影响。
2015年11月4日,雷伟华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被告正章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发现正章公司许诺销售侵犯委托人涉案专利的平衡车,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网页空间帮助其侵权,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浏览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者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即使正章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正章公司侵权成立,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3、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以支持,应予驳回。
因为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信息不存在,原告要求停止帮助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删除网页的诉讼无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章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雷正举、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雷正举提交的证据:对于(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4811号公证书,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
正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于(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37号公证书,雷正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正章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由于雷正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雷伟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专利号为ZL20143048××××.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为:整体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文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
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2015年6月16日,雷伟华与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实施,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许可费为基础费50万元,产品生产后每成功销售一台,支付30元。
同日,雷伟华向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
2015年10月12日,雷伟华与雷正举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雷正举。
2015年12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雷正举。
2016年6月9日,雷伟华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上述《转让协议书》中所述“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第20143048××××.7号专利有关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所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2015年11月4日,根据雷伟华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雷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链接,弹出标题栏为“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点击网页上“公司档案”链接,进入新页面显示:“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是充电宝、电子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员工人数51-100人,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
点击该网页上“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弹出“工商注册信息”图片,显示:正章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手机配件、电子产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的购销、生产及加工。
打开“供应产品”下“工厂直销代步车电动扭扭车漂移车两轮智能平衡车双轮思维车”的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该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250元(1-49个)、1200元(50-99个)、1150元(≥100个),0个成交,0条评价,1000个可售,并附有“深圳工厂店专业平衡车/移动电源厂家承接国内外订单OEM加工/定制”等内容介绍及产品库存照片。
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4811号公证书。
雷正举主张以(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4811号公证书所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阿里巴巴公司对此无异议。
经庭审比对,雷正举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存储转发类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其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7年11月21日,在“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1688店铺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产品信息。
庭审中,雷正举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
阿里巴巴公司确认涉案阿里巴巴网店系由正章公司经营。
雷正举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3048××××.7的“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雷正举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雷正举与原专利权人雷伟华签订的《转让协议书》、雷伟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等,雷正举对2015年12月11日前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2015)浙金正证民字第4811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清晰完整,从不同角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进行固定,反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完整的视觉效果,可以用于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整体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文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正章公司经营的涉案1688网店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正章公司声称其是“充电宝、电子产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3、正章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包括手机配件、电子产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的购销、生产及加工;
4、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1000个可售,并附有“深圳工厂店专业平衡车/移动电源厂家承接国内外订单OEM加工/定制”等内容介绍及产品库存照片。
综上,本院认为,正章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制造者的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正章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雷正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雷正举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关雷正举要求正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雷正举要求正章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该产品有1000个可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有关雷正举要求被告正章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雷正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章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持有上述模具和半成品,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雷正举要求正章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已经当庭放弃,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有关雷正举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正章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正章公司发布在1688网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庭审中雷正举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链接已经删除,故阿里巴巴公司对正章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雷正举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雷正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雷正举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正章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亦无法确定,且雷正举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正章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雷正举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9日;
2、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基础费用为5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
3、公证保全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250元(1-49个)、1200元(50-99个)、1150元(≥100个),0个成交,0条评价,1000个可售;
4、正章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手机配件、电子产品、塑胶制品、五金制品的购销、生产及加工;
5、雷正举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8××××.7的“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0元,由原告雷正举负担701元,被告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9元。
原告雷正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正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