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初18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燕子办公文体商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庐山路**号。
经营者:付耀辉,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住九江市浔阳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浔阳区燕子办公文体商行(以下简称“燕子办公文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燕子办公文体商行经营者付耀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被告燕子办公文体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燕子办公文体商行答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涉案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曾向浔阳区桂生文具批发部购买墨汁,而其是经过九江市浔阳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
答辩人购买墨汁时,根本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为该商品是合法生产的产品。
九江市场也只有这一种标识为“一得阁”字样的墨汁,我们销售的都以为该产品就是正品。
根据《商标法》第64第第2款的规定,答辩人不知道涉案墨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是向依法登记的经营者合法购买的,并能说明提供者。
因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采取了极不经济的维权手段,无权让答辩人承担相关费用。
墨汁的销售及其有限。
答辩人只进货了标识为“一得阁”墨汁10瓶,答辩人的销售行为对被答辩人品牌影响微乎其微。
对于这种涉案数量少、金额小、影响小的案件,被答辩人发现涉案墨汁是假冒产品后,完全可以采取一种更加合理、经济,维权成本更低的维权方式。
然而,被答辩人却大动干戈,采取了一种成本极高且不合理的维权手段。
因此,所产生的费用无权让答辩人承担。
三、答辩人也是假冒产品的无辜受害者,被答辩人应该去追究真正侵权者的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要想切实维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应该找到假冒商品的源头,找到真正的侵害者。
只有这样,才能正本清源,真正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
同时,在查明涉案墨汁确为假冒商品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对涉案墨汁停止销售。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四、(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五、(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称号。
六、(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2号公证书。
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七、(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7月3日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八、(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九、(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十、十一:(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6、01957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2年在博览会上被评为“中国名墨称号“。
十二、(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1995年“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十三、(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原告单位的“一得阁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被告质证对上述十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十四、(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及瓶体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无异议。
但我们作为小商店,不可能每一样商品都在网上查询真伪。
十五、工商登记表一份。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十六、(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48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正品。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当时我不在店里,对于公证购买的行为我们不知情,名片、营业执照等照片任何人都可以拍摄,收据上也没有公章。
对于封存产品是不是我店里卖的也不清楚。
十七、公证费发票。
十八、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
十九、差旅费发票。
证明案件公证费为1000元,律师费为3000元,差旅费、市场调查、取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墨汁费用为261.47元。
即原告的合理开支为4261.47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费用的实际发生无异议。
但我们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这些费用,相关损失也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燕子办公文体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5月25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赵成娟来到位于九江市××路××—××号的一处悬挂“燕子办公文体”招牌的店铺。
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伍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公证人员在店内拍摄到营业执照。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涉案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注明查询号码,瓶底标注生产日期;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上注明的查询号码与正品不符,网址亦不是原告的网址,瓶底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另查明,原告未在九江设立经其正规授权的销售商、代理商;
原告在诉讼之前未向被告发出过告知函、律师函;
原告在诉讼之前亦未向九江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过被告涉嫌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燕子办公文体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和渠道。
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浔阳区燕子办公文体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浔阳区燕子办公文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浔阳区燕子办公文体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