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55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中办公用品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西后街**号。
经营者:尹国军,男,196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川,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城中办公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城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晨、被告城中商店的经营者尹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一得阁”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一得阁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城中商店未经许可,在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城中商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一得阁”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墨块、墨汁,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8年,“一得阁”商标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2012年,一得阁墨汁获得“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7年6月16日,一得阁公司代理人赵成娟到宜兴市××号的一处悬挂“城中办公用品商店”招牌的店铺,以2元价格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1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0330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一得阁墨汁”1瓶,包装盒顶部印有“一得阁”的标识,包装盒正面和墨汁瓶身标有“一得阁墨汁”的标识,包装盒正面左下方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在包装装潢上存在多处差异,为假冒商品。
城中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文教办公用品、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小百货零售,注册日期为2006年2月16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费用2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取证费若干。
以上事实,有一得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封存物品、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作为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墨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一得阁”标识,属于侵害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城中商店销售侵权商品,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一得阁公司主张城中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城中商店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城中商店的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中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如城中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90元,城中商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