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2411号原告:黄允茜,女,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8。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箐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敏锰,男,壮族,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黄允茜、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广州烘工房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新皇后饼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因开平市新皇后饼店于2017年6月26日经核准注销工商登记,经原告申请,变更廖敏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箐箐,被告廖敏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原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享有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拆除被告店面招牌,销毁带有“皇后饼店”字样的文字标识、广告材料、产品包装等,停止在网络上对“新皇后饼店”的一切宣传;2.被告限期变更企业名称,更名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皇后饼店”相同或近似的字样;3.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8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事实和理由:原告黄允茜依法拥有第35683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使用商品是蛋糕、饼干、月饼、米糕、燕麦食品、布丁、面包、馅饼点心、可食用蛋糕饰品,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
原告黄允茜同时拥有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使用商品是蛋糕、饼干、月饼、米糕、燕麦食品、布丁、面包、馅饼点心、可食用蛋糕饰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原告黄允茜已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8日原告黄允茜和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许可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使用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取得“皇后饼店”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止。
被告廖敏锰于2016年2月2日在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经营糕点、面包类食品,被告以“新皇后饼店”为经营字号,在店铺招牌、店堂内装潢、产品介绍册、价格标签、礼饼券、收银票据、产品包装盒及包装丝带上均突出使用“新皇后饼店”的字样和标识。
一、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标识,侵犯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营的面包店的店招、店堂内装潢、产品介绍册、价格标签、礼饼券、收银票据、产品包装盒及包装丝带上使用“新皇后饼店”标识,与两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皇后饼店”注册商标仅一字之差,被告使用了原告商标的核心文字“皇后饼店”。
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皇后饼店”的艺术字体样式及字体大小与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的店招一致,在视觉上找不出差异。
被告突出使用“新皇后饼店”作为企业字号。
二、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竟争。
原告黄允茜取得商标注册权后,原告黄允茜使用“皇后饼店”商标开设面包店,也授权了包括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在内的10家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及个人使用“皇后饼店”商标进行经营,共开设门店12家“皇后饼店”,在行业范围内具有较大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自取得第6771512号“皇后饼店”的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后,开设了四家“皇后饼店”。
两原告在网上和实体店均多次投入宣传广告,与多家银行和商户合作推广活动,花费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费,不断提升“皇后饼店”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皇后饼店”商标经过两原告多年的使用、宣传和维护,已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系知名商标。
在大众消费者心中,“皇后饼店”“”的商标和字号已与两原告的品牌产品紧密联系起来。
被告的主营产品为蛋糕、面包、糕点等与两原告的相同,可认定为与两原告的同业竞争者。
被告作为2016年注册成立的同业竞争者,将与两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新皇后饼店”字样和标识作店铺的装潢和商品的宣传。
被告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利用商标权人及被许可人依靠持续经营、维护和广告投入等方式不断提高“皇后饼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主观上明显有利用两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经营活动及公众心目中的良好品牌及声誉的故意,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观目的明显。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经营“开平市新皇后饼店”期间侵犯了两原告第6771512号“皇后饼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向两原告赔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维权支出费用人民币83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原告黄允茜依法拥有第35683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使用商品是蛋糕、饼干、月饼、米糕、燕麦食品、布丁、面包、馅饼点心、可食用蛋糕饰品,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
原告黄允茜同时拥有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使用商品是蛋糕、饼干、月饼、米糕、燕麦食品、布丁、面包、馅饼点心、可食用蛋糕饰品,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原告黄允茜已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2014年7月8日原告黄允茜和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许可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使用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取得“皇后饼店”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8日止。
被告廖敏锰于2016年2月2日在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经营糕点、面包类食品,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廖敏锰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负责人。
被告经营的面包店以“新皇后饼店”为经营字号,经营场所位于开平市××区××沙路××号铺位。
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堂内装潢、产品介绍册、价格标签、礼饼券、收银票据、产品包装及包装丝带上均突出使用“新皇后饼店”的字样和标识。
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2016年11月开始多次以电话通知及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带有“皇后饼店”字样的文字标识、广告材料、产品包装及对“新皇后饼店”的一切宣传行为等,被告均不予理会。
原告无奈于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将其投资经营的“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356838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2.第3568389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3.第677151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
4.第6771512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1-4证明原告黄允茜是“皇后饼店”QUEEN’SCAKESHOP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5.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一份。
证明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是第6771512号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6.(2016)粤江江门第3XXX2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黄允茜授权许可且在未支付任何许可费用的情况下,在店名招牌、饼卷、店堂内、广告材料和产品包装等地方突出使用与“皇后饼店”相似的商品标识,生产经营与“皇后饼店”相同或类似产品。
7.被告的网上宣传网页四份(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糯米网、百度地图、商名网上对“新皇后饼店”的宣传资料。
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
证明被告使用原告黄允茜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9.律师函和快递单(单号:1048XXXXX7922)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告曾口头承认使用不当和同意改名,后来又反悔。
10.12家“皇后饼店”店铺的地址及营业照片各一份(打印件)。
11.12家“皇后饼店”店铺的营业执照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复印件)。
以上证据10、11证明原告黄允茜与其家人及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维持多年使用和经营“皇后饼店”商标,在繁华路段和商圈开设了12家皇后饼店,在行业内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允茜许可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及其3家分公司使用第6771512号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42万元。
13.宣传推广活动资料十三份(打印件)。
14.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推广费发票、收据三十份。
以上证据14、15证明原告黄允茜、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为“皇后饼家”商标所做的宣传推广活动及推广费。
1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电子缴款凭证五份。
证明2016年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的经营收入13631969.36元。
1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65XXXX42)一份。
17.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49XXXX14)一份、开平新皇后饼店结账单一份、车票两张、高速公路发票六张、车用汽油发票三份。
18.委托代理合同两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227XXXX8、314XXXX2、169XXXX5)三份和委托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造成的开支。
19.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的工商查询信息一份(打印机),证明被告是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的经营者。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经许可、未做清算,擅自注销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企图逃避赔偿责任。
被告廖敏锰辩称: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自2016年2月2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经营至今不足两年,生意也一直不景气,更没有获得多少收益。
两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侵害商标权并要求赔偿将近60万元巨额损失,令被告接近崩溃。
被告在开平市开店,原告的店在广州,何来侵害与竞争冲突?
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是规模小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对广州很陌生,只是一个老实的生意人,初次创业经营至今资金链早已断裂,无法继续维持经营,欠债累累,决定在2017年6月底前关闭该店。
这样被告就中止了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也保证此后不再使用带有“皇后饼店”字样的招牌经营。
对于赔偿款,被告即便卖掉店内的设备、材料也不足以赔偿,更何况经营一直亏本,无法进行赔偿。
被告亦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免除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3日,陈某将新皇后饼店转让给被告。
2.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已经核准注销。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8-19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是从陈某处受让所得,网上信息并非被告发布,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来源不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2010年7月21日,东海海鲜酒家(广州)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715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饼干(曲奇)、糕点、月饼、米糕、燕麦食品、布丁、面包、馅饼(点心)、可食用蛋糕饰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第6771512号“”商标于2014年5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黄允茜。
原告黄允茜和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黄允茜许可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使用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为12万元/年,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新增门店的,按10万元/年/间计收。
原告黄允茜对上述许可报国家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20年7月20日;
许可使用商品为蛋糕、饼干(曲奇)、糕点、月饼、米糕、燕麦食品、布丁、面包、馅饼(点心)、可食用蛋糕饰品。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黄允茜的委托于2016年12月通过EMS快递方式(快递单号:1048XXXXX7922)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后,该快递因未投妥而退回原告。
庭审中,被告确认曾收到内容相同的一份律师函。
2016年12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粤江江门第3XXX2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6年12月7日上午,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周某和李某来到开平市××办事处××沙路的“新皇后饼店”商铺。
李某使用公证员助理周某提供的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拍摄,取得照片八张。
李某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蜜蜂千层”一件、“提子甜筒”一件、“拿破仑”面包一件、“老婆饼”一件、“香芋酥”四件、“葡挞”三件及新皇后饼店的“礼饼券”一张。
购物过程中,李某使用公证员助理周某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内的相关景物进行拍摄,取得照片三张。
李某因购物支付48元,该店工作人员将购买的物品用盒子和新皇后饼店的专用丝带进行包装并放置入胶袋中,并出具“开平新皇后饼店结账单”给李某。
上述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代为保管。
上述证据保全行为过程由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周某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拍摄,将部分物品进行拍摄后封存,将封存物品和“开平新皇后饼店结账单”原始凭证留于原告处。
(2016)粤江江门第3XXX2号公证书也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开平新皇后饼店结账单”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核实(2016)粤江江门第3XXX2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新皇后饼店礼饼券一张和新皇后饼店包装丝带一条。
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和实物可以看到,被告在店面招牌、装潢、商品介绍、商品标价、礼饼券、购物小票上均使用“新皇后饼店”字样,“新”字较“皇后饼店”四字明显缩小;
在店面招牌、商品介绍、商品标价、礼饼券、包装丝带上均使用“”标识。
另查明,原告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制造业。
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皇后饼店东风西分店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皇后饼店东山分店成立于2014年5月15日,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皇后饼店环市东分店成立于2014年7月4日,广州皇后饼店食品生产有限公司财富分店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负责人均为原告黄允茜。
广州市黄埔区烘工房饼店成立于2013年6月4日,广州市天河区科技烘贰饼店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经营者均为原告黄允茜。
广州市越秀区烘工乐饼店成立于2015年4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景泰烘工乐饼店成立于2015年5月29日,广州市越秀区烘壹饼店成立于2015年8月19日,广州市荔湾区烘叁饼店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广州市天河区天河烘功陆面包店成立于2016年9月20日,经营者均为黄晓茜。
被告廖敏锰是原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的经营者。
该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2月2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于2017年6月26日经核准注销。
被告廖敏锰称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的名称是从案外人陈某处以价款360000元受让所得,陈某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了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于2015年4月13日转让给原告,该店于2015年10月12月注销工商登记;
被告受让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后没有改变店面使用的标识和装潢,被告自2016年2月2日开始经营该店至2017年6月26日注销工商登记为止。
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861元、晒相费98.3元、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的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对于两者之间的冲突,应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
(一)从权利获得的时间来看,原告黄允茜对“皇后饼店”享有注册商标权在先。
商标注册号为第6771512号的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转让,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黄允茜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上依法享有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已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于2014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黄允茜。
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经原告黄允茜许可使用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广州烘工房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所使用的“新皇后饼店”即使是延续使用陈某所经营的“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其最初的使用时间也仅仅是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
因此,原告的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权先于被告的“新皇后饼店”字号使用时间。
(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会给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的商品属于相同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告使用的“新皇后饼店”字号和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原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从整体上有一定区别,但两者都是三层圆形图案、中文和英文要素组合形成,从标识的主要部分看,突出使用“皇后饼店”中文字样,文字结构设计上相同。
虽然被告使用的是“新皇后饼店”中文字样,但“新”字较“皇后饼店”字样明显缩小,且无明显区别意义。
在中间层圆形部分,原告注册商标使用“QUEEN’SCAKESHOP”英文字样,被告的标识使用“QUEEN’SKONDITOREI”英文字样,而“QUEEN’S”均使用在顶部位置。
各要素组合后,整体意境近似且主要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
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判断,容易造成混淆,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存在关联。
被告以“新皇后饼店”为企业字号,实际上突出使用“皇后饼店”字样,而“皇后饼店”具有明显的识别作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确认受让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后没有改变店面使用的标识和装潢,自2016年2月2日开始经营至2017年6月26日注销该店为止。
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经营原开平市新皇后饼店期间以“新皇后饼店”为企业字号及在店面招牌、装潢、商品介绍、商品标价、礼饼券、包装丝带、购物小票上使用“新皇后饼店”字样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就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而被告原经营的开平市长沙新皇后饼店从成立之日至注销之日不足一年半时间,综合考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明显攀附名牌的故意,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83000元的问题。
案中,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晒相费,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5700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5700元(20000元+5700元=257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廖敏锰在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6月26日经营原开平市新皇后饼店期间以“新皇后饼店”为企业字号及在店面招牌、装潢、商品介绍、商品标价、礼饼券、包装丝带、购物小票上使用“新皇后饼店”字样和“”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允茜、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就第677151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廖敏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允茜、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570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允茜、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廖敏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0元,由原告黄允茜、广州烘工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180元,被告廖敏锰负担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