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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民初13375号
案件名称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3375号原告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磊,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东,天津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正国,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光(CHENGCHIHKWONG)。

委托代理人徐达元(XUDAYUAN)),公司员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良,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诉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福磊、王爱东,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正国、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星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达元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7月27日经受让成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并享有对受让之前的侵权行为追究的权利。

被告青岛星华公司长期生产标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的面粉,被告上海商威公司作为总经销商长期对外销售,在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站上也有大量销售的情况,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销售额从2012年的686万、2013年的714万、2014年的439万下降至2015年的28万、2016年的79万,故原告的索赔金额合理。

此外,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曾于2009年3月向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被控侵权标识而被驳回。

现原告要求追究两被告共同的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金磨坊面包粉”;

2、被告青岛星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上海商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两被告赔偿原告用于维权的合理费用9,000元。

被告上海商威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体现的是商品性质,显著性不强,已弱化为通用名称,即使注册也不得禁止他人使用;

2、被控侵权面粉使用的“金磨粉”商标系被告合法注册,附加的“坊”字是工厂的意思,仅仅表明��“金磨粉面粉厂”生产的,并非作为商标,且与涉案商标差异极大,不构成近似,也清楚标注了生产商与销售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3、原告并无面粉生产销售的经营资质,涉案商标无知名度,亦未被实际使用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仅少量试生产过被控侵权面粉,淘宝网等网络上的销售商不是被告,诉请的合理费用及赔偿金额均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星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意见。

此外,被告青岛星华公司仅是经被告上海商威公司委托代加工被控侵权面粉,使用的外包装由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提供,之后的经销亦由被告上海商威公司进行。

被告青岛星华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存在并不知情,且在接受委托时,亦审核了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金磨粉”商标注册证。

故被告青岛星华公司没���侵权故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由乐陵市金山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注册,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粉、米、大饼、馒头、花卷、饺子等。

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于2013年5月6日转让与天津市金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磨坊公司),2016年7月27日又由金磨坊公司转让与原告。

金磨坊公司与原告签订于2015年7月8日的《商标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商标无偿转让与原告,对转让前存在的侵权行为,原告享有通过起诉要求停止侵权、主张损失等权利。

2016年8月1日,原告又与金磨坊公司签订协议,允许金磨坊公司长期无偿使用涉案商标。

被告上海商威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金磨粉”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注册于2011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粉、玉米粉等。

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曾于2012年8月申请于第30类商品上注册被控侵权标识,后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

2013年8月1日,金磨坊公司向天津泰达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标面粉8066.38元(不含税,以下销售金额均不含税)、2014年12月3日又向其销售涉案商标面粉4867.26元。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涉案商标面粉9876.11元。

除以上事实,原告并未举证其他使用涉案商标商品的销售情况。

2015年7月1日,金磨坊公司与案外人高唐县伟力面粉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由后者为其生产“金磨坊”商标的面粉,协议长期有效,但对于生产数量等未作约定。

2017年3月,金磨坊公司将高唐县伟力面粉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磨坊”商标的1袋面粉、1袋饺子粉送交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试中心(天津)检验,面粉检验结论为符合GB1355-1986标准,饺子粉无检验结果。

“淘宝网”(域名taobao.com)及“阿里巴巴”网(域名1688.com)上没有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在售。

在两网站搜索“金磨坊面粉”,则出现大量印有被控侵权标识面粉的搜索结果,产品名称亦大多含有“金磨坊”。

点击“阿里巴巴”网站搜索结果中的“金磨坊高级全麦粉25kg进口小麦原料制作烘培小麦批发深圳市龙岗区吉星安迪商行”进入产品页面,该产品图片显示该被控侵权面粉外包装正面及侧面标注被控侵权标识,背面标注“品名:金磨粉高级面包粉”、“中国总经销: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中外合资)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www.sun-way.net.cn”。

两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上海商威公司委托被告青岛星华公司加工生产被控侵权面粉,使用的外包装由被告上海��威公司提供,之后的经销亦由被告上海商威公司进行。

原告对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加工关系不表示异议。

登录被告上海商威公司网站(域名sun-way.net.cn),其中的“品牌”频道显示有“金磨坊”,点击“金磨坊”后进入的页面中显示“金磨坊系列产品严选进口加拿大小麦”,并展示了品名为“金磨坊全麦粉”、“金磨坊蛋糕粉”、“金磨坊面包粉”三种面粉的图片,其外包装与前述被控侵权面粉基本一致。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3,600元、交通费1,027元、住宿费204元,并当庭表示其合理费用还包括律师费,但未对此举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权转让合同》、XXXXXXXX号注册申请、(2016)津北方证经字第11586、11587、11588、11589号公证书、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委托加工协议》、检验报告��商标授权使用协议、《商品供销合同》及相关发票、《供商合同基本信息表》及相关发票,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转让,于2016年7月27日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及追究2013年5月6日后相关侵权行为的权利。

涉案商标虽系中英文组合标识,但其中的突出显著部分为中文“金磨坊”。

被告上海商威公司虽系“金磨粉”商标权利人,其在被控侵权面粉外包装背面也标注了生产商与销售商,但因其并未规范使用“金磨粉”商标,而是在被控侵权面粉外包装正面最显著位置有意附加了放大的“坊”字,使得其标识中的突出部分极易被普通消费者指称为“金磨坊”,从而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

事实上,在淘宝网等购物网站中,被控侵权面粉销售者亦是用“金磨坊”来指代该商品名称。

被告上��商威公司在其网站中,亦是以“金磨坊”作为品牌名称来介绍被控侵权面粉。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面粉的外包装标识及被告上海商威公司的网页宣传,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故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关于“金磨坊”显著性不强,为通用名称,附加的“坊”仅用于表明面粉厂,并非作为商标,且两标识不构成近似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系委托代加工关系。

两被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面粉外包装系由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提供给被告青岛星华公司使用,但并未对此举证。

即便该事实存在,被告青岛星华公司亦使用了该外包装组装被控侵权面粉,此行为属于生产的一部分,被告青岛星华公司应当对外包装上的标识是否侵权进行审查。

被告青岛星华公司虽辩称其已审核了被告上海商威公司提供的“金磨粉”商标注册证,但使用在外包装上的标识与“金磨粉”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故在被告青岛星华公司未就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举证的情况下,其亦应与被告上海商威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确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无法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违法所得,仅能证明2013年5月至今,涉案商标面粉销售金额2万余元。

原告虽主张涉案商标面粉还有其他销售收入,但对此并未举证,也未就其举证不能说明合理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将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支出,则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81元,由原告天津市贵仁坊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731元,被告上海商威商务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星华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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