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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43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南侧工业园一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永华,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华诉被告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230320789.0、名称为“门花(01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门花产品(简称涉案侵权产品);

二、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和宣传册;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5万元;

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至今为有效专利。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生产、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015年3月20日,在北京举办的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上,被告在其宣传画册上对装饰有涉案侵权产品的金属门进行展示。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恒信公司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我方从杭州新豪翔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新豪翔工贸公司)采购,我方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门花(015)”,专利权人为吴华,专利号为201230320789.0,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1月2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和立体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门花(015);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起装饰作用;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门花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5、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及其它无设计要点视图。

由上述视图结合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呈一长椭圆形,顶部为类似向两边展开的羽毛形成的扇形曲面,扇形曲面底部有一椭圆球体与门花中部通过四条“V”状曲线相连,门花中部两侧向下延伸的曲线形成耳状轮廓,椭圆面板中部布置有使用较粗线条勾勒的“U”型线条,在“U”型线条中间镶嵌有“铃铛”图案,门花底部为三片羽毛形成的扇面。

涉案专利未指定颜色。

上述事实,有吴华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吴华指控恒信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5年3月20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与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北京市顺义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5年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中标示为“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的展位,对该展位的外观及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并从该展位取得宣传册一本、“徐永华”营销总监名片一张(服务热线:0394-2776688、厂址:淮阳县工业园区一区11号),宣传册上印有“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字样。

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厦证经字第10238号公证书(简称第10238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10238号公证书所公证拍摄图片及封存的宣传册进行了勘验,吴华明确第10238号公证书所附图4的金属门产品中装饰有涉案侵权产品。

恒信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无位于门花中部的“铃铛”图案。

经查,第10238号公证书所附图4为恒信公司在第十四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上展览其产品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恒信公司展台展示的门产品上装饰有涉案侵权产品,涉案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仅在于涉案侵权产品无位于门花中部的“铃铛”图案。

上述事实,有第1023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恒信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恒信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所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1、杭州新豪翔门窗有限公司(简称新豪翔门窗公司)2013版宣传册;

2、新豪翔门窗公司2016版宣传册(其上订有杭州新豪翔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新豪翔门窗有限公司“高水祥”总经理名片一张);

3、新豪翔工贸公司出货单两页。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恒信公司明确其证据2中XHX-8053金属门产品装饰有涉案侵权产品,认可其提交的证据1中没有体现涉案侵权产品,并明确涉案侵权产品名称为“小灯笼”。

吴华认为证据1、证据2的印刷时间无法确认,证据3未体现公司印章且产品型号与公证获取的宣传册无法对应。

经查,上述证据1即新豪翔门窗公司2013版宣传册第20页载明,可选配件系列中确有名称为“小灯笼”的配件,但该配件的设计与涉案侵权产品的设计存有明显差异。

证据3出货单中仅有“大方”、“大圆”、“小灯笼”、“铁块”等规格型号或产品名称,并未附有相应产品图片。

上述事实,有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关于吴华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华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39100元;

诉讼合理支出为10900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900元。

为证明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吴华向本院提交了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此外,吴华明确表示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事实,有吴华提交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吴华针对恒信公司共起诉二起案件,除本案之外还包括案号为(2017)京73民初142号的案件。

吴华在两案中均提交了第10238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吴华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涉案侵权产品均为门花,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恒信公司所指出的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差异,仅为两者之间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故本院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恒信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的门上装饰有涉案侵权产品,显然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此外,虽然恒信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系案外人提供,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提供,故恒信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恒信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责任。

鉴于判令恒信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已足以制止恒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故对于吴华请求判令销毁宣传册、销毁生产模具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吴华虽然还主张恒信公司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仅提交了能够证明恒信公司在展览会上展示涉案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并未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在案证据亦未体现消费者可在上述展览会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信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吴华关于恒信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华要求恒信公司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之请求。

虽然根据在案证据可认定恒信公司制造、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恒信公司存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而证明恒信公司通过实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已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

吴华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恒信公司的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行为给吴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且吴华如发现恒信公司确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仍可另案起诉、索赔。

故吴华主张恒信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但是,吴华要求恒信公司赔偿其制止侵权行为的诉讼合理支出的主张,应予支持。

吴华向本院出具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且其所委托的代理律师亦出庭参与诉讼,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吴华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其在本案中提交了第10238号公证书,故本院对吴华所主张的公证费用的合理支出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华合理支出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三、驳回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吴华负担三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南恒信门业有限公司司负担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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