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9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寿奎营,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1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寿权,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诸暨市。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郦周辉,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奎营、寿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及其辩护人郦周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寿奎营、寿权系浙江万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在北京经营汽车零配件生意。
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商谋决定由被告人寿奎营回诸暨生产假冒万某VIE的汽车零配件,然后发货到北京由被告人寿权销售。
2015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寿奎营在诸暨市开设汽车配件加工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先从安徽省瑞诚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永康欧亿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万某VIE标志的泵体4600余件,后由其加工组装成假冒万某VIE的汽车离合器总泵、分泵、制动泵等,已发货700件左右到北京交被告人寿权销售。
2015年9月18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寿奎营处查获假冒万某VIE的1608200-02型离合器总泵1354只,SY6480A1-1602120-00型离合器总泵999只,1605J37-010型离合器分泵100只、6450N-160208M型离合器分泵283只,MR370247型制动总泵296只、A-16009010型离合器分泵100只、P21-3505010型制动总泵80只,59100-4A100型制动总泵带油壶(手动挡)39只、41700-4A101型离合器分泵469只、6450N-160208M型制动总泵21只、1608200-02离合器总泵总成178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5411.54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寿奎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寿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被告人寿奎营、寿权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委托保管书,送达回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寿奎营、寿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寿奎营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寿权认为其于2016年2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直接对其网上通缉被抓。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量刑发表以下意见:一、被告人寿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假冒商品的生产过程是寿奎营主控的。
二、在2016年2月被告人寿权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制作笔录,当时主动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三、本案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寿权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寿权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寿奎营归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寿权于2016年2月2日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寿权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人寿权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针对被告人寿权、辩护人提出的寿权系自首的问题。
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5日对诸暨市寿奎营冒注册商标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告人寿奎营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寿权到诸暨市公安局。
被告人寿权于2016年2月2日到诸暨市公安局,相关办案民警对被告人寿权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人寿权对其与寿奎营商谋制造假冒万某VIE汽车配件、寿奎营制造后由其进行销售,其实际在北京销售假冒万某VIE汽车配件等主要犯罪事实均如实进行陈述,后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案移送起诉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后,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寿权系该案共同犯罪嫌疑人,故诸暨市公安局遂对寿权进行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寿权在北京市被抓获。
可见,被告人寿权经诸暨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2月2日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并陈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属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虽被告人寿权后系被抓获,但其在投案后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亦未有证据反映被告人寿权系投案后又逃跑,不能以此否定其系自首。
综上,对被告人寿权、辩护人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寿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寿权系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权经与寿奎营商谋,由寿奎营制造、寿权负责销售假冒万某VIE商标的汽车零配件,后寿权实际进行销售,另寿权还向寿奎营提供制造假冒VIE汽车零配件的资金,故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只是分工不同,寿权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奎营、寿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寿奎营、寿权犯罪后能自首,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奎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二、被告人寿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缴纳)。
三、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寿奎营处扣押的假冒万安VIE的1608200-02型离合器总泵1354只,SY6480A1-1602120-00型离合器总泵999只,1605J37-010型离合器分泵100只、6450N-160208M型离合器分泵283只,MR370247型制动总泵296只、A-16009010型离合器分泵100只、P21-3505010型制动总泵80只,59100-4A100型制动总泵带油壶(手动挡)39只、41700-4A101型离合器分泵469只、6450N-160208M型制动总泵21只、1608200-02离合器总泵总成178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禁止被告人寿奎营、寿权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汽车零配件类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灵锋审 判 员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林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险。
(四)宣告缓(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