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048号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曦,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阳。
被告许江方,女,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关于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平公司)诉被告许江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曦、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平公司诉称,原告系第8108206号“bp”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于2011年3月14日,使用在车辆紧固用螺丝等商品上。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称为“恒毅汽车”的店铺中,在宣传、销售“江苏【苏ABCDEFKJHGLMN】汽车快拆牌照扣可拆卸不锈钢车牌螺丝”等商品中,使用与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该品牌的价值。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和展示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计10702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注册商标为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和展示涉案商品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销毁涉案商品并删除相关网络链接。
被告许江方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5)苏熟证经内字第467号公证书,内附第8108206商标注册证明、变更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
3、(2015)苏熟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4、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实物,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及被告销售的涉案固封螺丝系假冒产品。
5、销售与加工合同一组,证明原告在山西、江苏及福建等省市的销售情况,说明原告生产的正品机动车号牌固封装置销售范围广,在同类产品市场中具备一定的影响力。
6、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保函与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情况。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许江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有质证意见发表。
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保平公司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的ID信息以及该“淘宝”网店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交易记录显示,上述期间,涉案店铺共有4584条交易记录,交易总金额为107607.30元。
在上述交易记录中,以“牌照扣”为关键词在商品名称中搜索显示,有4012条交易记录,交易总金额为90054.53元;
以“牌照扣”和“苏”为关键词搜索在商品名称中搜索显示,有78条交易记录,总金额为2806.90元;
以“牌照扣”和“晋”为关键词在商品名称中搜索显示,共有86条交易记录,交易总金额为219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1年3月14日,常熟市保平汽车环保防盗锁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810820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使用的商品为金属垫圈、金属盒扣钉、金属螺栓、金属螺母、车辆紧固用螺丝、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截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5年4月16日,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另外,原告提交的采购等合同显示,原告的生产汽车固封产品在山西、江苏、福建等省份均有销售。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保平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常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下午,在常熟公证处,公证员言毅零对公证证据保全所使用的常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后,保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丽华操作电脑登陆许江方在“淘宝网”开设的网络店铺“恒毅汽车”,对“江苏【苏ABCDEFKJHGLMN】汽车快拆牌照扣可拆卸不锈钢车牌螺丝”等商品以及涉案网络店铺相关信息进行了查看,并以截图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存。
保存的网页中,商品名称为“江苏【苏ABCDEFKJHGLMN】汽车快拆牌照扣可拆卸不锈钢车牌螺丝”的汽车牌照螺丝,在螺丝帽正面展示中,标注有“bp”标识,并按照类型的不同,分别设置了数个购买链接,当期交易成功的数据为28条,总库存量为39832件;
名称为“山西省【晋A】太原市汽车不锈钢牌照扣车管所专用牌子固封螺丝”的商品展示显示,该螺丝扣正面亦标注有“bP”标识。
另外,该店铺在“牌照扣”商品栏目中,标注分别销售北京、江苏、安徽等近三十个省市的汽车牌照螺丝。
2017年7月18日,常熟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383号公证书。
另外,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支付宝交易记录。
交易记录显示,上述期间,涉案店铺共有4584条交易记录,交易总金额为107607.30元。
在上述交易记录中,以“牌照扣”为关键词在商品名称中搜索显示,有4012条交易记录,交易总金额为90054.53元;
以“牌照扣”和“苏”为关键词搜索在商品名称中搜索显示,有78条交易记录,总金额为2806.90元;
以“牌照扣”和“晋”为关键词在商品名称中搜索显示,共有86条交易记录,交易总金额为2197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网店销售的汽车牌照螺丝,在商品名称及商品展示中均使用有“bp”标识,但并无“®”标识,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不同,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名称为“恒毅汽车”的涉案店铺ID等信息显示,该店铺由被告许江方经营。
再查明,原告保平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了诉讼财产保全,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担保,担保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保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8108206号“”商标,依法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许江方经营的网络店铺,在汽车牌照螺丝的产品名称与产品上,均使用有“bp”文字标识,该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的内容一致,且未取得原告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许江方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未得到原告的授权,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许江方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许江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许江方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保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许江方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但同时,应注意到,首先,涉案的网店开设在“淘宝网”,其销售区域面向全国,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本院调取的被告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销售的牌照扣,无论是在交易的笔数还是在交易的总金额上,均占据其店铺销售的据大部分;
再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涉案紧固装置的库存数量巨大;
最后,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生产销售的正品牌照扣价格的确认,被告在网络店铺中销售的价格远远高于原告正品的价格。
因此,综合考量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销售数量大,库存巨大,销售区域广,影响面大。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6万元。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发票,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许江方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江方立即停止侵害第81082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许江方赔偿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7020元,合计人民币670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保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许江方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胡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