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35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城街298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来。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一项中关于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商标所有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等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第135996号《商标注册证》载明,“HRB”商标注册人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轴承(截止)。
2015年5月26日,经原告授权委托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登涛与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重庆市渝城街298-7号,进入招牌标示为“精密轴承哈尔滨轴承”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十个,并获取了印刷有“王书来业务经理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交易城渝成街298-7号”字样的名片一张和加盖有“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金额60元)一份,同时拍摄店铺门面及实物照片共计四张。
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登涛因检验需要取走了前述轴承实物一个外,其余实物、照片等均由公证处保管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40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对涉案轴承产品进行鉴定,认定系假冒原告公司HRB轴承产品。
庭审中,原告结合其提供的正品进行比对,指出涉案轴承产品密封圈及外包装纸上有“HRB”标识,其中轴承产品上标识的位置、字体及其字号、大小、间距等均与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不一致。
另查明: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城街298号附7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轴承、五金等。
本院��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该轴承上使用的“HRB”标识,与原告享有专有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是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瑞顺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