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437号之一原告:固始居一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产业集聚区长江河路。
法定代表人:杨恒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霸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白沥畈村185号。
法定代表人:姚千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固始居一机械有限公司诉浙江恒霸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固始居一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固始居一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固始居一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固始居一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