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
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2110盈耀楼**号。
经营者:刘文森,男,汉族,199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9号明发商业广场一层B区***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振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儒,男,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868134.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对深圳辖区内的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在深圳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销售的产品系合法从福建省南安市水暖城购买,本案的侵权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厦门金瀑布卫浴有限公司、王子儒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凯怡五金装饰材料经营部认为本案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