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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800、801号
案件名称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800、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殳李村(国电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文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万力路*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清,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丛云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田文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ZL201630328800.6、ZL201630328799.7)管辖权异议两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72、1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两案中,虽然被告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但另一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广东省辖区内跨区域管辖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本两案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且被告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两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本两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两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由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原告应分别起诉,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广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两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以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为由,提起本两案诉讼,故本两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两案拥有管辖权。

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第32079号、(2017)粤广海珠第412号《公证书》显示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至于广州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是否确实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影响原审法院对管辖权的行使。

广州市俊薇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两个被告,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天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上诉无理,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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